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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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元豐鋼模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豐鋼模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乙○○、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10‧5%)固定計息。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除已繳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