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附帶上訴人合信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振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附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原審本案判決既未有不服,而未提起上訴,則其單獨就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聲明不服,並據以提起附帶上訴,依諸前開一之說明,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