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為共同分居已達十年之久,因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稱:「我與原告是十年的朋友,我經常去原告經營的理髮店剪髮,十年前的聊天中,原告對我說他太太即被告已經離家出走,所以到現在我都沒有見過被告回過家」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初離家出走後,迄今已十年,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搬離原址,兩造十年來未有往來,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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