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9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一事,有和解書為證,原審及第二審、第三審均漏未審酌,且該項證據從未出現在原審、第二審、第三審審理過程中,符合嶄新性要件,又如能於審理中審酌該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輕重,符合顯然性要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非合法。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該證據之本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在民國97年1月29日於本院與被害人 陳美穎 之父母及家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支付被害人之父母親各10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96年12月20日作成,亦即該證據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自不符合前揭說明之「嶄新性」要求,當無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