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興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通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固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興通公司自95年9月29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有本金641,483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4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