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
乙○○己○○丁○○庚○○壬○○○辛○○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一、乙○○負擔百分之十七、己○○負擔百分之五、丁○○負擔百分之十四、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壬○○○負擔百分之十、辛○○負擔百分之十八、戊○○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僱用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清潔隊員、駕駛人、廚工、技工、工友之職務,並與被上訴人訂有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臨時雇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每年訂約1次。系爭契約後附「臺北縣政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非編制內雇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應屬系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乃被上訴人片面作成之定型化契約,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就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2條等牴觸勞基法對於終止契約程序及事由之限制,解釋為無效。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約滿後,伊等並未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即繼續工作,被上訴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逕以「約滿解雇」為由,無預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伊等向被上訴人催討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上訴人竟以「無編列預算」、「本案將訴諸法院,待法院判決再定案」等詞推託,並以伊等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伊等之工作性質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所載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等相同,應適用勞基法。又依勞基法第20條及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未依法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併發給伊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7萬8,85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8萬4,275元,暨均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共計167萬8,853元及均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8萬4,275元及均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共計167萬8,85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8萬4,275元,暨均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共計167萬8,853元及均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8萬4,275元及均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並非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保護爭議,無消保法之適用。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於87年12月31日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均係伊逐年簽約所雇用之臨時人員,上訴人甲○○、乙○○、己○○、丁○○及庚○○(下稱上訴人甲○○等5人)擔任清潔隊員、駕駛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中甲○○、己○○、乙○○均係解雇後又復職,現尚任職中,僅涉及年資應否併計之問題,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壬○○○係擔任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廚工,上訴人辛○○及戊○○之工作為文書抄錄員,彼3人(下稱上訴人壬○○○等3人)之工作性質與上開函釋所指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不同,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與伊於94年度簽訂契約之僱用日期本應至94年12月31日止,因適逢鄉鎮市長選舉,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27日來函表示臨時人員可續僱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1日止,伊遂依上開函續僱上訴人至新任鄉長就職前1日止,上訴人均明知被續僱之終日為95年2月28日,且伊已於95年2月27日以解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預告期間之適用,伊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雙方以逐年訂約方式簽訂系爭契約。因95年3月1日臺北縣各鄉鎮市長就任,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27日發函各鄉鎮市公所,不得新聘用人員,94年度聘(僱)用人員得續聘(僱)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1日止,被上訴人以僱用書通知上訴人聘(僱)用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止,並於95年2月27日以解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契約、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臨時人員管理要點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7日北府人一字第0940753530號函、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5年1月10日北縣烏人字第09400012713號僱用通知書及95年2月27日北縣烏人字第0950001597號解僱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店勞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屬系爭契約之附合契約,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且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逕以約滿解雇,無預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附上系爭工作規則,應係考量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臨時僱工之僱用,除依本契約書約定外,應依本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予併附。而系爭工作規則係臺北縣政府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針對臺北縣各級政府適用勞基法之非編制內雇工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並非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難解為係系爭契約之附合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作規則附錄於系爭契約,即有排除上開法令而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亦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㈡按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第7款分別規定:「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清潔隊員、駕駛人、廚工、會計文書、課員(詳後述),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兩造間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縱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預先所擬定,亦非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且勞動契約與一般商品、服務交易之契約內容差異甚大,相關勞動法規就勞動契約之內容已設有諸多規制,若就勞動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亦應依相關勞動法規予以判斷。本件乃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迥異之消保法之餘地。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系爭契約固為被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惟觀其內容,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敘明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保法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應類推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就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2條等牴觸勞基法對於終止契約程序及事由之限制,為無效之解釋云云,委無可取。
㈢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得就事業之部分工
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此觀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勞委會業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於87年12月31日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見調字卷第12頁背面)。據此,在公務機構從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工作者,有勞基法之適用;若工作內容與上揭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有別者,則無勞基法之適用。經核: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等5人係在被上訴人機關擔任清潔隊員、駕駛人,自87年7月1日起固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因其等之勞動契約均係定有期限,僱用期限均至95年2月28日,有被上訴人之僱用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應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因期滿即終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上訴人甲○○等5人依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洵屬無據。
⑵上訴人壬○○○自87年7月3日起、上訴人辛○○自80年10
月7日起、上訴人戊○○自92年11月14日起,均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依上訴人辛○○、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2條所載,系爭契約係依據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第10條所訂定,而該管理要點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已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非編制內員工如下:(三)臨時雇工:各單位依預算僱用,按月計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前項第3款之臨時雇工分臨時技術工及臨時抄錄工」(見本院卷第48頁),且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臨時人員管理要點第1條亦規定「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本所(含附屬機構)編制外僱用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及服務性之普通抄錄工」(見調字卷第14頁),顯然上訴人辛○○及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至上訴人壬○○○則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書面雇工契約供核。又觀諸上訴人辛○○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11頁背面)第4條有關工作內容及標準包括業務計劃、工作項目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均空白,無任何記載;上訴人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12頁)第4條有關工作內容及標準,記載業務計劃為家政業務、工作項目為協辦人員、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課內業務支援;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辛○○之長官石珮雯證述:辛○○之工作為文書處理、公文檔案收發、會計憑證處理、記帳、環境打掃、倒茶水等,其中環境打掃、倒茶水主要由辛○○負責,壬○○○則為臺北縣烏來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之廚工,負責廚房雜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戊○○之長官子○○證稱:戊○○係負責協助辦理活動,有部分業務要處理文書抄錄工作,且與課內其他人員一起參與值日生之輪值,輪值值日生時擔任倒茶水、送公文工作,戊○○之工作與課內所有臨時人員、約雇人員、課員所做之工作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壬○○○係擔任廚工從事廚房工作,此與工友係從事清潔、茶水、送公文之工作性質迥異;上訴人辛○○雖有負責打掃、倒茶水之工作,然其同時兼任文書處理、公文檔案收發、會計憑證處理及記帳等較為複雜,且專業程度較高之會計、文書工作,亦與工友之工作內容有間;上訴人戊○○雖於輪值值日生時有擔任倒茶水、送公文之工作,然其主要工作係負責協助辦理活動、並處理文書抄錄工作,與其他課員之工作並無不同,顯亦非從事工友之工作,均難逕認上訴人壬○○○等3人係擔任工友或技工之職。上訴人壬○○○等3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惟核其內容乃被上訴人機關經費使用狀況,與彼等擔任之職務無何關連,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壬○○○等3人之認定。上訴人壬○○○等3人既非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或工友工作,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應依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查卷附僱用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壬○○○等3人之僱用期間均係自95年1月1日起迄95年2月28日止,職稱均為臨時人員,且受文者為被上訴人各科室,包括上訴人壬○○○等3人任職之文化課、清潔隊、主計室、鄉立托兒所,上訴人壬○○○等3人復不爭執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僱用契約,均為每年簽約1次,其等就該僱用關係係定有期限應當知悉,依民法第488條規定,僱傭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上訴人壬○○○等3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於95年2月28日屆滿後即告消滅。而民法之僱傭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上訴人壬○○○等3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僱用屆滿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約定,上訴人壬○○○等3人主張伊等於94年12月31日約滿後並未另行簽訂契約即繼續工作,被上訴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逕以約滿解雇為由,無預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伊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係屬定有期限之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即告消滅,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屆滿前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續僱,於勞基法或民法僱傭之規定,均於法有據,不生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債務不履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或勞基法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本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