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前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軒宇公司於94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並以其餘被告丁○○、乙○○、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期金額、起訖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軒宇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
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原告9,333,499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戊○○、丙○○則抗辯:彼等應乙○○之請求為軒宇公司
擔任保證人,事前不知保證金額,且彼等無資力為軒宇公司代償債務等語。
原告主張軒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未
依約還款,結欠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戊○○、丙○○所不爭,堪予信實。被告戊○○、丙○○雖辯稱彼等無資力代償債務云云,惟無資力還款者,並不得因此解免還款義務,彼等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取。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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