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轉讓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丙○○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轉讓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臺東縣○○里鄉○○段○○○○○○號(下稱262-7地號)係國有土地,於民國88年9月20日分割登記前係屬同段262地號土地(下稱原262地號土地)之一部,而原26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由訴外人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福澤公司與豐國木材行合作造林,95年間再由豐國木材行之經營者即訴外人 張正立 、 張倩菁 承租。詎上訴人己○○稱其為原26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並於90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夥耕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承耕之原262地號土地內山坡地面積約10甲,其中自90年7月1日前已開發部分之20%(即262-7地號土地)、90年7月1日後開發部分之50%耕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但雙方仍合夥耕耘,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共同承耕之法律名義。90年7月1日前已開發部分之讓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90年7月1日後開發部分之開發費由兩造各負擔50%即500,000元,被上訴人皆已支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發覺262-7地號土地竟為他人所承租,真正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倩菁於97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原26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僅於88年間一度取得佔耕人名義,而得向主管機關承租所占用之土地,且嗣後262-7地號土地既為第三人取得承租權,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參原審卷第192頁),爰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即90年7月1日)為取得該約第1條已開發部分約20%耕作權而支付給上訴人之權利讓渡金360萬及簽約後開發部分50%之權利讓渡金50萬元,與事實不符,真實情況如下:
㈠原262地號土地為國有未登錄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委託臺東
縣政府代管,於71年間出租與福澤公司,77年間因土地清查,始編定為臺東縣○○里鄉○○段○○○號,後福澤公司於清理時放棄承租,而由清理單位改列訴外人 張文彬 為使用人,迨84年間,張文彬與訴外人 王錦輝 、上訴人合作耕耘,並約定三人平均占耕上開土地,嗣於88年3月間,臺東縣政府辦理複丈時,由上訴人將262地號母號分割為262地號、262-1至262-7地號,臺東縣政府以當時實際現耕人列冊登載為使用人,其中262-3、262-5、262-7地號均登錄為上訴人,此有卷附臺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土地清理測量計畫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可稽。而母號262地號其餘面積15.045228公頃,因當時張文彬、王錦輝、上訴人未及開發,是262母號仍登載為福澤公司。
㈡89年間,因臺東縣政府上開清冊登載現耕人262-1、262-6地
號二筆登記為訴外人王錦輝,262-3、262-5、262-7地號三筆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張正立不甘,竟虛構事實,誣指王錦輝、上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91年1月8日
9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補充闡述告訴人張正立指述情節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不無與證人黃錦萍、 黃春妹 有勾串之嫌,可信性存有疑問。從而證人張正立在該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憑信性要非無疑。證人張正立進而以其女張倩菁名義於97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丁○○,泛稱其對262地號具有承租權云云,被上訴人據而主張解除本件合約,亦有與被上訴人丁○○勾串之嫌。且該存證信函所指262地號,究竟係指分割前262地號母號,或分割後262地號之母號,或262-7地號子號(即本件系爭地),在原審中,兩造均弄不清楚,證人張正立亦說不清楚。是原審未向國有財產局函查該等8筆土地承租情況,即逕認該存證信函之262地號係指262-7系爭地土地之地號,未免速斷。
㈢上訴人所收到為250萬元或170萬元而非360萬元:被上訴人
引用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主張讓與金額為360萬元。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8頁),在
90年7月1日前匯給上訴人之金額匯入上訴人之金額為:1.89年5月16日100萬元。2.89年7月17日30萬元。3.89年10月17日30萬元。4.90年1月20日10萬元。5.90年4月23日30萬元。6.90年5月14日50萬元,共計250萬元並非360萬元。且如扣除該明細表二尚須查證是否為匯入款中之90年4月23日之30萬元,及90年5月14日之50萬元,實際只有170萬元,亦非360萬元。而實際收到金額較低之實情為,因當時被上訴人之父 李雲鵬 (即上訴人之姊夫),將已打好字之空白合約書5份拿到上訴人住宅,稱:「為將來如果再轉讓與第三人時可以取得較高之售價,所以把它增加一些。」上訴人認為對彼等有利而對自己無害,遂未加反對,僅在系爭契約書一份簽章。詎被上訴人等今竟咬定與上訴人之金額為360萬元,核與實際事實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金額不符。
㈣上開250萬元或170萬元是被上訴人等支付與上訴人代墊或代
付之土地開發費(包括整地、防水設施等),購買甜柿樹苗、栽種、施肥、除草、農藥、修枝等陸續之支出:
因88年底被上訴人之父李雲鵬與上訴人商議在262地號上合作種植甜柿,雙方乃於89年5月開始整地及做水土保護設施,並購買柿苗僱人栽種。而李雲鵬不住臺東,所有工作均委由上訴人為之,費用亦由上訴人先支付或待被上訴人匯款來再支付。乃因荒地開墾階段須先整地、做防水設施、購苗、栽種,開銷甚大,所以在開始二個月內即匯給上訴人130萬元,以後每年仍須除草,施肥補種等開支,所以於89年8月到90年4月中又陸續再匯給上訴人120萬元,合計250萬元或170萬元。此係被上訴人之父李雲鵬應支付給上訴人為其墊付或代付之分攤費用。如依原審認定匯款係契約書記載讓與之價金,然查,被上訴人最早而又最大之一筆匯款100萬元,是89年5月16日本件契約簽約前二年多,當時雙方從未提過讓渡之事,被上訴人怎會預先支付二年後之契約讓渡金?顯違背常理,且係陸續支付,而支付之金額亦由多變少,是因開發種植甜柿之費用,開始時之整地、做防水設施及栽種等費用很大,所以匯給上訴人之金額亦多,種好柿苗後,只需除草、施肥、補種等支出,所以費用較少,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的金額亦隨之減少,與合作種植甜柿所需資金之情形完全相符。
㈤90年7月1日簽約後,被上訴人付與上訴人之金額是112萬元或82萬元而非5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約後給付上訴人50萬元,但依其自己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原審卷第68頁),其支付之金額:1.90年11月27日40萬元及10萬元。2.91年2月27日10萬元。3.91年7月2日10萬元。4.92年3月21日10萬元。5.92年5月30日10萬元。5.92年5月30日10萬元。6.92年9月22日10萬元。7.93年4月9日7萬元。8.94年3月10日5萬元,共計112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50萬元。若刪除被上訴人明細表第二項尚須查證是否均為匯入款部分中92年3月21日、90年11月27日、91年7月2日各10萬元共計30萬元外,則僅有82萬元,並非其所主張之50萬元。且90年11月27日之10萬元核與該明細表一已有憑證部份中90年11月27日之40萬元係同一日同一家銀行匯出,既係同一天匯出,為何分二筆匯出?因此,該明細表二中90年11月27日之10萬元應為誤列,實際並未匯給上訴人甚明。
㈥簽約後,匯給上訴人112萬元或82萬元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種植費用而非讓渡價金:
查原合約書第2條僅有簽約前之開發部分讓與價值360萬元之記載,並無簽約後讓與價值50萬元之約定。同合約第3條並約定委由乙方種植甜柿,其生產工資、肥料、消毒、整枝等雜項費用由雙方分擔,所以簽約後匯與上訴人之112萬元或
82萬元乃是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種植甜柿應支付之工資(含除草、施肥、噴藥、剪枝等)及購買肥料、農藥等所支出之費用,自90年7月1日簽約後至95年間(被上訴人自承自95年接手自行耕種),前後約4年多,共計112萬元或82萬元,以112萬元計算每年平均約20多萬元,如以82萬元算,則每年平均10多萬元,與實際所支出之費用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庭自承曾先後支付上訴人工資、肥料等費用屬實。故此部份匯與上訴人之金錢絕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為購買耕作權之讓渡價金。
㈦本件自89年至94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父李雲鵬合夥
在系爭土地種植甜柿,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全是應分擔開墾種植費用。至95年間被上訴人要求由其單獨種植,上訴人認為已年老,孩子亦不接棒,被上訴人又為上訴人之後輩親屬,而應允以現況之事實上占有及現況之地上物,讓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今以先前匯款應分擔費用額,謂轉讓權利金,要求返還難謂有理由。
二、系爭契約書日期記載90年7月1日,然被上訴人之父親李雲鵬究竟於何時持合約書至上訴人住宅要求簽章,因年代隔久無從正確記憶年月日,致上訴人於原審誤稱於95年間簽的。然無論上訴人是在95年或於90年7月1日簽系爭合約書,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之一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0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記載相符,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抗辯該契約係於95年間訂立,惟此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等語,尚有未洽。
三、按權利買賣準用民法第373條、第365條第1、2項之規定,民法第347條定有明文。綜觀本件合夥耕耘合約書之定性,應解為262-7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及事實上之占有耕作權之混合買賣契約。兩造於90年7月1日簽訂本件合約書,而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在系爭262-7地號自行管理(本院卷第46-48頁等4張照片,可證被上訴人自行種植田柿所購買發電機、照明設備及其工作鞋,置於被上訴人其自行搭建之工寮)、環圍鐵絲網防猴侵害果實(有本院卷第48頁照片可證)、自行印製名片銷售果實收成(有本院卷第50頁照片可證)之事實觀之,即自90年7月1日起就買賣標的耕作權之權利及地上農作物之利益及危險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至明,復有本院卷第49頁之照片,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一, 李沐山 假日從外縣市開自小客車至系爭耕地,再換吉普車至山上種作等情。從而縱令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有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然查90年7月1日起算至本件97年6月25日起訴日期已逾5年期間,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洵屬有據。
四、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前項已開發與未開發部份,均以乙方向台東縣政府承耕之圖面為準,乙方並同意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由甲方取得共同承耕之法律名義。」上訴人並無特別保證日後一定可向國有財產局或台東縣政府取得承租權做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上揭特別保證義務。再查:被上訴人全體均有辯識行為效果之完全行為能力人,自89年開始,明知被上訴人之父李雲鵬即與姨丈(即上訴人)合作開發前揭262-3、262-5、262-7三筆土地,並分別陸續匯款給上訴人,償還其父李雲鵬應分擔之開發費用。繼之於90年7月1日簽訂本件合夥耕耘合約書,應知系爭262-7地號土地僅有事實上占有耕作權,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上開合約僅讓渡事實上占有耕作權及地上農作物而已。被上訴人進而自行管理、銷售果實收益,今事隔7年以上,而被上訴人無力耕作或收成不佳,借詞以張正立之女張倩菁之郵局存證信函泛言262地號是其承租,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62-7地號土地未能取得承租權,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訴求上訴人返還價金,顯悖於事理。
五、另細繹系爭契約書第3條:「為合夥耕耘合作,目前委由乙方種植甜柿,其生產工資、肥料、消毒、整枝等雜項費用由雙方分別依第1條乙方讓與甲方之比例支付之,並依上述比例分得地上作物收益之利益」,及第5條:「為明確各項費用之分擔與地上作物利益之分配,乙方應設立會計帳簿與有關憑證等會計制度。有關會計制度由甲方負責擬訂並經由雙方同意後實施之。」,準此,若謂本件系爭262-7地號土地為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18節合夥或第19節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退夥訴求返還出資合夥金,應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經清算程序為是。惟查,本件根本未進行清算程序;且自90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今,就系爭262-7地號土地,全由被上訴人自理費用及自行收益觀之,亦難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權基礎,究竟是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效果訴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抑或依合夥法律關係主張退夥,訴求返還出資合夥金,未能明確表明,僅泛言返還轉讓權利 金云云 ,致有妨害上訴人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嫌。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本件係以耕作權為買賣標的及以讓與耕作權後繼續合夥耕耘之混合契約:
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原承耕之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內山坡地面積約10甲,其中自民國90年7月1日前已開發部分的20%,自民國90年7月
1日已開發部分的50%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但雙方仍合夥耕耘屬實。」、第2條約定:「民國90年7月1日以前已開發部分由乙方讓與甲方之價值約定為新臺幣360萬元正,業已由甲方付清乙方無訛(不另立據),自民國90年7月1日以後開發部分的開發費用由雙方各負擔50%」觀之,顯然包含乙方「承耕」之部分土地「讓與」甲方「所有」,以及「仍合夥耕耘」,故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係屬以耕作權為買賣標的及以讓與耕作權後繼續合夥耕耘之混合契約,應無疑義。
㈡再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前項已開發與未開發部份,均
以乙方向台東縣政府承耕之圖面為準,乙方並同意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由甲方取得共同承耕之法律名義。」又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轉讓及繼承承耕之權益義務均依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甲乙雙均有優先承受對方轉讓之權利,其轉讓價格由雙方洽定之。此外,甲乙雙方任何轉讓均需經對方同意始得為之。」觀其使用「共同承耕」、「轉讓及繼承承耕之權益義務」更顯示系爭契約為耕作權讓與,非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復且若僅係事實上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其價值不可能高達4、5百萬元以上,若謂被上訴人付出如此巨額款項,其目的不在取得法律上任何之權利,而致一無獲得並由他人承租主張權利,令人難以置信。㈢上訴人本為土地清冊名義上之占耕人,非不能取得耕作權;
若再次辦理土地清理時,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為實際占耕人,被上訴人亦能取得耕作權,此即雙方合約之基礎與真意。奈何上訴人並非真正占耕人,系爭土地終為他人取得耕作權,致其陷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不能為本案之請求。
㈣本案在88或89年間之前,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有意在
系爭之原262地號土地上耕作,故被上訴人之父偶爾前往系爭土地為耕作,未久,雙方談妥如本件合約事宜,被上訴人陸續匯款,但延至90年始簽署書面契約。除將已付款項載明合約之內,後續之付款,因年代久遠,帳目已難完全清楚且憑證已部分散失,故僅就起訴之數額請求之。
㈤上訴人另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匯為工資,與合約所載不符,
況如為工資等,應不至於全部數額皆為整數,又全無任何帳目以供核對,是所謂工資等詞,純屬虛構。
㈥上訴意旨復稱所謂被上訴人自行種植甜柿、購買發電機、照
明設備、建設鐵絲網及自行搭建工寮云云,實際上,工寮等為上訴人所搭建,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如此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種植之一切工作均委託上訴人一人,則被上訴人如何又不委託上訴人而自行為上述行為?又若被上訴人自行為上述之行為,又何須匯款與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為脫免責任而為自相矛盾之主張。
㈦綜上,本件合約確屬耕作權讓與,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問題及合夥關係,自失所據。
㈧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262-7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於88年9月20日分割自原262地
號土地,於59年間係由福澤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福澤公司與豐國木材行合作造林,於95年間再由豐國木材行之張正立、張倩菁承租。
㈡張倩菁於97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丁○○,內
容為太麻里金山段262號林地係張倩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約單號093國林甲租071號)為造林用地。丁○○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承租地內開發耕作涉侵佔之實,嚴重阻礙造林之進行。請 於文 到一個月內逕行撤出耕作機具及圍網並恢復原狀返還該地,否則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提出之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內
山坡地面積約10甲,其中自90年7月1日前已開發部分之20%」即係指262-7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未曾就臺東縣○○里鄉○○段原262地號及同段262-7地號土地取得耕作權。
㈥被上訴人戊○○曾於90年11月27日、93年4月9日、94年3月
10日分別匯400,000元、70,000元、50,000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李雲鵬則曾於94年3月10日匯款50,000元給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兩造係何時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
是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計4,100,000元?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相對給付?㈡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係何時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
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4,100,000元?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相對給付?
1.兩造係於90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0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相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於95年間訂立云云,不惟與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不符,徵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原承耕之臺東縣○○里鄉○○段○○○號內山坡地面積約拾甲,其中自民國90年7月1日以前已開發部份的20%,自民國90年7月1日以後開發部份的50%讓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有,...。
前項已開發與未開發部分,...」、第2條約定:「民國90年7月1日以前已開發部分由乙方讓與甲方之價值約定為新臺幣360萬元正,業已由甲方付清乙方無訛(不另立據),自民國90年7月1日以後開發部份的費用由雙方各負擔50%。」係以90年7月1日即契約簽訂日期為區分,分就該日以前已開發部分之範圍、價值,以及該日以後開發部分即未開發部分之範圍及費用分擔比例為約定,且對照該日以前關於已開發部分之價值為360萬元,但該日以後開發部分之費用則無具體金額,足見90年7月1日以後之開發費用應尚未發生而於簽約時無法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是在90年7月1日簽訂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是在95年間訂立云云,則無足採。
2.系爭契約係以讓與262-7地號及訂約後再開發之其他原262地號土地之占有耕作並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取得承租之合法使用權利,及讓與後仍合夥耕耘之含有買賣及合夥性質之混合契約:
⑴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且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相互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是混合契約其中一部分有瑕疵時,該契約其他部分之法律效果同受影響。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受當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混合買賣契約(參本院卷第34頁
),被上訴人則認系爭契約以耕作權為買賣標的及合夥耕耘之混合契約(參本院98年10月21日辯論書狀第2頁),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原承耕之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內山坡地面積約10甲,其中自民國90年7月1日前已開發部分的20%,自民國90年7月1日以後開發部份的50%讓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有,但雙方仍合夥耕耘屬實。」、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已開發與未開發部份,均以乙方向臺東縣政府承耕之圖面為準,乙方並同意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由甲方取得共同承耕之法律名義。」,第2條約定:「民國90年7月1日以前已開發部分由乙方讓與甲方之價值約定為新臺幣360萬元正,業已由甲方付清乙方無訛(不另立據),自民國90年7月1日以後開發部分的開發費用由雙方各負擔50%」,第3條、第5條分別就合夥耕耘合作之費用、地上物收益如何分擔、分配、會計制度為約定、第4條則約定轉讓需經對方同意等事項,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顯然包含上訴人將其「承耕」之10甲土地中20%之土地(即262-7地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以36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所有」,訂約後開發部份之土地之50%亦一併讓與上訴人並負有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使被上訴人取得共同承耕之法律名義之義務,且兩造仍「合夥耕耘」之內容。再者,系爭契約訂立時上訴人為262-7地號國有土地現占耕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62-7地號土地使用人資料影本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
56頁),參酌262-7地號土地嗣後於95年7月間由訴外人張倩菁承租,而上訴人因原登記為262-7地號土地之占耕人一事,曾與訴外人張倩菁之父張正立有訴訟糾紛,上訴人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爭執放租作業有誤等情,有該處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6頁)、97年5月27日函(見原審卷第161頁)、98年6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219頁)、臺東縣政府94年8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231頁)及證人張正立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0-113頁)可按,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認為其為原262地號面積約10甲土地之占耕人有權承租上開土地,而被上訴人亦認為如此(參本院卷98年10月21日辯論書狀第3頁),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於第1條第2項明文約定讓與之範圍是以「乙方向臺東縣政府承耕之圖面為準」,且上訴人須使被上訴人合法「取得共同承耕之法律名義」,用以保障被上訴人可以合法使用262-7地號等土地,並在此基礎下,決定已開發之262-7地號土地轉讓之金額即高達360萬元並繼續合作開發其他土地而合夥耕作,且若被上訴人無法占有耕作上開土地,將連帶使兩造共同合夥耕作之目的無法達成,是二部分應同其命運,從而,系爭契約既含有買賣及合夥2個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且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應認是混合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僅係約定讓與地上物及事實上之占有耕作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未合,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價款,上訴人則負有取得承租之法律上地位後使被上訴人取得承租之合法使用權利,並繼續合夥耕耘之義務,可堪認定。
3.被上訴人已經依約給付上訴人360萬元,並另給付上訴人50萬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前,已陸續給
付上訴人36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匯通知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對於其中170萬元部分不爭執確有匯入,其餘190萬元則否認有收到,並以:是上訴人之父說金額寫高一點,以後轉讓給第三人時可取得較高售價云云置辯。雖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通知單總額不足360萬元,然衡以本件距訂約時已逾7年之久,本難期當事人完整保存交易明細,況且系爭契約第2條已經記載:「民國90年7月1日以前已開發部分由乙方讓與甲方之價值約定為新臺幣360萬元正,業已由甲方付清乙方無訛(不另立據)」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應認被上訴人確已給付該筆款項無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月1日以後另給付被告50萬元一節,則有其提出之90年11月27日、93年4月9日、94年3月10日分別匯款40萬元、7萬元、5萬元予上訴人之足額匯款紀錄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於95年訂約前償還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父李雲鵬支出之費用,並以之充作系爭契約所載之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代李雲鵬墊付費用之期間、數額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系爭契約於90年7月1日訂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所為或為李雲鵬支出之費用,惟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約定已開發部分即262-7地號土地「乙方讓與甲方之價值約定為新臺幣360萬元正,業已由甲方付清乙方無訛(不另立據)」,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經結算清楚,同意讓與262-7地號部分之金額為36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付清,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反悔再以簽訂契約前之事項即距系爭契約簽訂前多久被上訴人之父李雲鵬陸續交付、是作何用途等加以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已經再交付50萬元給上訴
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萬元為90年7月1日以後另給付之讓渡費用,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錢共計112萬元或82萬元,但是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種植費用而非讓渡價金云云,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之約定,90年7月1日以後開發部份的50%讓與被上訴人,開發費用由雙方各負擔50%,另第3條約定:「為合夥耕耘合作,目前委由乙方種植『甜柿』,其生產工資、肥料、消毒、枝等雜項費用由雙方分別依分別依第1條讓與甲方之比例支付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須支付90年7月1日以後開發部分之讓與費用及合夥種植甜柿之費用2種,而依第5條約定:「為明確各項費用之分擔與地上作物利益之分配,乙方應設立會計帳簿與有關憑證等會計制度。有關會計制度由甲方負責擬訂並經由雙方同意後實施之。」則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為何、金額多少,依上開約定,應係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後支付,上訴人並應提出帳簿或相關單據憑證以供查考,惟本件迄今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帳簿或相關單據憑證以實其說,足見上開費用應非種植費用,被上訴人主張50萬元為讓渡費用應可採信。況且,縱使認為上訴人主張此50萬元為種植費用屬實,惟上訴人既有以下所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詳後述),而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一經解除,契約其他部分之法律效果同受影響,無論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為何種費用,亦無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權利。
4.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未曾就原262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同段262、262-1至262-7等地號土地取得承租,及原262地號土地係由福澤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分割後之262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 張正彥 、 劉國彰 於93年12月間承租,262-4、262-5、262-6、2627等地號土地則於95年間改由訴外人張正立、張倩菁承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8年6月1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8000411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236頁),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使被上訴人取得承租等合法使用權利及合夥耕耘之土地,均為他人所承租,上訴人迄今顯然未依約完成相對給付,且已給付不能甚明。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倩菁存證信函中主張之262地號究是原262地號土地、或分割後之262地號或262-7地號土地並不清楚,原審亦未向國有財產局函查該等8筆土地承租狀況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中所指90年7月1日前已開發部分20%面積之土地即指分割後之262-7地號土地,而262-7地號土地確已由訴外人張倩菁承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讓渡金額達360萬元之262-7地號土地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上訴人上開辯解,均非有理,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甚明。
5.綜上,兩造係於90年7月1日訂立系爭以讓與262-7地號及訂約後開發之其他原262地號土地之占有耕作並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取得承租及讓與後仍合夥耕耘之含有買賣及合夥性質之混合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計4,100,000元,上訴人迄今則未能依約完成相對給付等情,已堪認定。㈡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明。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人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262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於59年間係由福澤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於分割後之262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張正彥、劉國彰於93年12月間承租,262-4、262-5、262-6、262-7等地號土地於95年間由訴外人張正立、張倩菁承租,是上訴人無法就上開土地取得承租乙節,已認定如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讓與262-7地號等土地之占有耕作並使被上訴人取得承租等合法使用之權利,自應負有辦理承租以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之義務,然其嗣後已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以原審97年6月25日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上開書狀於97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第23頁送達回證1紙可按),依前開規定,即屬有據,則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究係買賣或合夥關係請求並不明確,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云云,然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理由已明確表示系爭契約為買賣與合夥之混合契約並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
3.上訴人雖以自90年7月1日起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97年6月25日起訴已逾5年時效,依民法第373條、第365條、第347條之規定,其契約解除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承租等合法占有使用讓與之土地之義務,上訴人援引上開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而主張不得解除云云,即無可採。
4.從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價金共410萬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另雖以上訴人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13條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惟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分別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