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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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3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6日,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425%機動計算,嗣兩造訂定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4年5月16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3.32%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原告於95年5月11日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2.04%。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6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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