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明知乙○○並未積欠其任何借款,竟夥同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廿一時許,邀約乙○○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王府卡拉OK」店內飲酒餐聚,乙○○不疑有他,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邀同友人 洪利 一同赴約,乙○○與丙○○飲酒席間,上開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無証據認有犯意聯絡)計四人,則搭乘另部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到場,並進入店內指名找乙○○,丙○○旋佯稱有事到外面講,乙○○步出店外後,丙○○尾隨而出,該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駕駛原車離開,丙○○即與具犯意聯絡之該三名男子將乙○○強押其原駕駛之2619-TJ號自小客車後座,由丙○○與其中一名男子分坐於乙○○兩旁,另由二名男子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將車駛往板橋市○○路某停車場,途中丙○○與同坐後座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使乙○○頭部紅腫(3×2公分)、臉部紅腫(1×1公分)、嘴角擦傷(1×0.6公分)且無法抗拒,由丙○○強取乙○○配戴之勞力士滿天星手錶一只,另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則強取乙○○皮包內之現金三千元,丙○○復要求乙○○簽立面額廿萬元之本票二紙、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面額共計五十七萬元),並恫稱如有不從,要將乙○○載至五指山活埋,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乙○○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依其等指示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三紙,丙○○等人得手後,將車開至板橋市○○路後方下車離去。嗣經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有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有強行取走其金錢及勞力士手錶乙節之陳述,均相一致,嗣雖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然告訴人於警訊所述,係於事發後被歹徒釋放當天(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下午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及指認被告即為犯罪之人,此有其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三~十八頁)。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勘察被害人之身體後,發現被害人乙○○之頭部、臉部確實受有傷害乙節,此有警方所拍攝之被害人身體勘察照片四幀在卷可考(偵卷第四八~四九頁),且被害人乙○○製作完筆錄後隨即至臺北縣立醫院驗傷結果,其確受有頭部紅腫(3×2公分)、臉部紅腫(1×1公分)、嘴角擦傷(1×0.6公分)之傷害,亦有該醫院於同日出具之北縣醫診字第970005號驗傷診斷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綜合上述被害人乙○○於事發後立即報案並接受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情狀加以觀察,足認被害人乙○○之指證係有所憑據,所述應係發乎自然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至告訴人至法院改稱,則係其已於同年八月十日與被告和解,並多次於法院陳稱不再追究,並由被告提交告訴人之聲明書一件載稱:「本人乙○○和丙○○實乃多年之朋友,二人因債務糾紛互有誤會,因而導致本人『一時衝動』對丙○○提告(97年度偵字第2942號),現誤會已化解,本人現願意撤消(按係『撤銷』之誤繕)告訴,並將事實呈清(按係『澄清』之誤繕)如下:⒈丙○○絕無強取本人之金錢、手錶。⒉丙○○絕無傷害本人。⒊本人於97年1月1日乃主動與丙○○赴約解決債務化解誤會。⒋爾後本人與丙○○之間無任何債務關係重修舊好。」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益足證告訴人事後迴護被告之意。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其於彼時係未受到被告之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其嗣於審判中證述與前指証不符且有利被告之証述,顯係和解後,昧於人情事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應認其先前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係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証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有夥同四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至上址卡拉OK店找告訴人乙○○,再由其與其中三名男子將被害人帶上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內,將之載往板橋市○○路某停車場,並在該車內要求被害人簽立三張本票,面額計五十七萬元(新台幣,下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僅是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既未動手打告訴人,亦未搶告訴人勞力士滿天星手錶。其要告訴人簽發五十七萬元本票,係告訴人欠其廿二萬元,及告訴人引介擔保案外人甲○○所欠卅五萬元合計。被告與借款人甲○○並不相識,若非有告訴人之口頭保証,被告不可能借款。被告乃為保債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退萬步言,縱認告訴人無保証之真意,亦係被告誤認,其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僅涉妨害自由罪云云。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於應被告之邀至王府卡拉OK飲酒席間,遭被告夥同四友人強押上告訴人之車後,由被告及其中三友人帶往板橋一停車場,途中先遭坐於告訴人左右二側之被告及其友人痛毆,被告並強取其手上滿天星手錶及由前座友人強取其皮包內現金三千元,下車後復藉其引介甲○○向被告借款之卅五萬元及被告前向其借用三紙面額計廿二萬支票(二張六萬元、一張十萬元),硬要告訴人給款,並以如不簽發本票將予活埋等語,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簽發共計五十七萬元之本票三紙之強盜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証歷歷,核與現場証人 洪利証 稱:於飲酒席間,告訴人確遭被四不詳男子押走,被告跟那四名男子說:「有事情外面說」就跟著出去了,之後未再回來(偵卷第廿三頁調查筆錄、第八一頁訊問筆錄)等情相符。此外,前開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廿時五十五分許駕車抵達上開卡拉OK店附近後,將車輛停靠在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車停放處附近,數人先在該車外等待,嗣約於同日廿一時十五分許,有名男子走近被害人之車輛並開啟車門進入,及駛離該處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廿一張暨現場蒐證照片三張在卷足憑。且被害人乙○○確受有頭部紅腫(3×2公分)、臉部紅腫(1×1公分)、嘴角擦傷(1×0.6公分),此有警方所拍攝之被害人身體勘查照片四幀、及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害人申請後借予被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且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四四頁)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該日晚間十一時廿分許,至翌日凌晨一時十四分止,確有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乙節無誤,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考,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均有所憑據,可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先於警、偵訊均否認夥同友人強押告訴人,僅應告訴人之眼色與告訴人及其另四友人上車,途中告訴人稱欲往他處飲酒,然因與告訴人之友人不熟識,故中途下車,另招計程車返家(偵卷第十頁調查筆錄、第九二、九六頁訊問筆錄)。並稱與告訴人或甲○○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同上卷第十一頁調查筆錄倒數第二行、第七三頁第二行、第七七頁倒數第八行、第九二頁倒數第八行訊問筆錄)。案經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書立本案告訴係誤會之如前聲明書一紙,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方坦承夥同友人帶告訴人至板橋協商債務,然未曾毆打告訴人,不知其傷何來,且除因告訴人保証甲○○之借款卅五萬元外,另提出告訴人簽發計廿六萬四千元之支票四紙,辯稱其要告訴人簽發之五十七萬元本票,無不法意圖等語(原審卷第廿一頁準備筆錄)。被告先全盤否認,推稱不在場,至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顯露當日人亦在板橋之行蹤而無從抵賴,乃與告訴人和解,再為前揭無不法意圖辯解。然查:
㈠告訴人及被告初始一致供稱二人並無債務,且被告所提告
訴人簽發之四紙支票(原審卷第卅九、四0頁),合計廿六萬四千元,與被告所言告訴人簽發五十七萬元本票,扣除甲○○所借卅五萬元,應僅餘廿二萬元已不相符,且簽發在前之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卅日,面額六萬九千元,及六月廿五日,面額五萬元之二紙支票均未經提示,反係簽發在後,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面額較低之四萬五千元支票經提示退票;甚而另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顯與支票提示及簽發清償之常情不符。另告訴人引介証人甲○○向被告所借之卅五萬元,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稱:其雖有稱如有問題其會處理,但係指其會找甲○○出來,並未稱要擔保債務(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廿一行、第六四頁第廿一、廿二行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廿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八~九行)等語。本件借款發生時,告訴人、被告、甲○○均同時在場,被告要求借款人甲○○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倘有意使告訴人連帶負責,何以未併要求其共同簽發本票或於本票背書?顯見被告自始並無誤認如甲○○不清償,則即須由告訴人代為清償一情,況証人甲○○於本院結証其經由告訴人引介借款卅五萬元,業已清償,告訴人並告以其原所簽本票均已作廢(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五、廿一行;第五頁第十四行)。乃被告辯稱其要求告訴人簽發五十七萬元本票,無不法意圖云云,顯係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而為之飾卸砌詞,要無足採。
㈡如前所述,本案於起訴後原審法院開庭前,被告業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先稱與被告和解不為追究,旋即應和被告証稱:有欠被告廿二萬元,滿天星手錶是其主動交付被告保管、証人甲○○清償者非本案卅五萬元部分云云,與其前指訴情形均不相符。有關告訴人於原審改証欠被告廿二萬元部分,仍稱是其簽發三張票面額廿二萬元,向被告借款,核與被告提出如前之四紙支票面額共計廿六萬四千元,全然不符,且前開四紙支票,復有如前所述未提示、甚或未載發票日之情,實無足採。另告訴人先已証陳其與証人甲○○僅有引介其向被告調借卅五萬元外,無其他欠款(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廿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五行),嗣經訊証人甲○○証稱卅五萬元已清償時,又改稱甲○○所還該筆款項與本案之卅五萬元無關(同上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五行),前後不一,亦無足採。另証人甲○○於本院先後對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除經由告訴人向被告所借卅五萬元,或稱已先扣除利息僅取得卅三萬元,或稱三人同在場見被告交錢予告訴人旋即直接轉交,未見告訴人抽取利息;或稱其為借款人並應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或稱非其借款,係告訴人應行負責;但又對何以由其簽發本票,不知告訴人何以帶被告前來等情,前後反覆,並與常情不符。另與被告陳稱其未收利息、借款時未與告訴人及証人於同一辦公室、係其要求簽發本票等情,亦均不相符。
証人甲○○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前揭所証利於被告之証述,顯均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而有關告訴人遭搶之滿天星手錶,告訴人前已指証歷歷係
遭被告強取,被告先稱係告訴人自己掉在車上,已自行覓得(原審卷第廿二頁準備筆錄),後改稱是告訴人於車上主動交付,已前後不一,無從採信。至告訴人亦應和証稱係其於車上時,惟恐遭歹徒取走,主動交付被告保管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先証稱:先不知被告與歹徒同夥,是其主動邀被告上車,並於車上將錶交被告保管,其於車上遭恐嚇及強取皮包時,被告均未發言,直至簽本票時方知渠為同夥(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則結証稱:其被帶出時,被告即跟在後面出來並上車,歹徒未制止,到停車場才知渠等為同夥;於車輛行進中,其遭一旁歹徒毆打,揚稱要其還欠被告的錢,被告未發話,又改稱被告有說現經濟不好,希其能替甲○○還款(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廿日審判筆錄第三、四、六、七頁)等情。衡情,被告若非與歹徒同夥,歹徒焉有可能不發一語即讓其與告訴人一同上車?且又容許其坐告訴人身旁。況上車後歹徒即發言要告訴人返還積欠被告款項,告訴人要無不知被告即為同夥,反將手錶交被告保管之理。況依告訴人又証稱其上車後,在旁歹徒即勾住其手(同上卷第六頁倒數第四行筆錄),告訴人又何能將錶褪下交予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証無非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廿一時十五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止,先遭被告及其他三名成年男子挾持進入車內,坐在後座中間,被告及其中一名男子分坐其兩側,並徒手毆打其頭、臉部成傷,對之施加暴力,嗣再以予活埋要脅,並控制其行動自由逾三小時之久,可以認定。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明白證稱:其係為了要離開所以才會簽發上開三張本票(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審判筆錄),就告訴人於當時所遭遇之客觀具體情狀加以判斷,足認其當時已喪失意思自由,係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為至明。本案被告夥同另三名成年友人共同強盜之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若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強盜之強暴、脅迫方法,則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罪名,職此,本案被告與其同夥著手實施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及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之行為,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餘地,先此敘明。被告與上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名男子同進入王府卡拉ok店內,於告訴人被帶出後,即另駕車離去,嗣告訴人亦未再見該人,要無事証足認其與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不論列共犯,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對如前另名不詳姓名男子,雖與另三名男子同至王府卡拉ok店內,然嗣即駕車離去,於被告為強盜犯行時均未再現身,或可能僅係單純搭載該三名男子前來,原判決既無具體事証足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逕論列共犯,容有未合;㈡原審未詳為勾稽告訴人前已指訴廿二萬元支票是借予被告使用,其未欠款,及被告提出之支票金額亦與所辯告訴人之欠款不符,暨支票未經提示、無發票日等與常情不符之事証,逕以四紙金額不符之支票,於事實及理由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廿二萬元之債務,採証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以未具不法意圖,空言否認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本案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原係舊識友人,竟結夥以強暴、脅迫剝奪其自由,並以毆打,欲加活埋之語恐嚇等之手段強盜,對告訴人之身心及財產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原應從重量刑,然因本案係被告上訴,且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故仍量處如主文所示同原審判決之刑,以資懲戒。至告訴人雖為被害人,然因與被告和解,於原審及本院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與被告間有無欠款、滿天星手錶等事項之証述,於具結後仍為有利於被告虛偽証言,妨害司法審判,應另由檢察官究其偽証之罪,以端司法風氣並踐司法正義。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