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1445、1754、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伊坦 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原審亦認罪,但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又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丙○○未曾到庭,而伊與丙○○間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丙○○有與宅急便公司簽合約書,並同意伊於業務上可以用丙○○的名字寄宅急便,故伊是經過丙○○之同意才以其名字寄宅急便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有關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共同被告 林勇聖 等人、被害人乙○○等人之證詞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單據可按,事證已甚明確,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蒐購電信門號、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惡性非輕,並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增添困難,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氣焰、其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6月,並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空言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2.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罪之犯行,辯稱是經過丙○○之同意云云,然查,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先後於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3日「統一速達公司」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簽名」欄上簽寫「丙○○」署押2枚之事實,並有統一發票2張、託運單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伊與丙○○有合夥代辦貸款業務,因此丙○○才會同意簽署黑貓宅急便公司的合約,所以寄送東西出去,丙○○都會知道,丙○○同意伊使用他的名義,是有提到限於與貸款有關的事項,才會同意伊使用他的名義,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交給自稱「 黃俊豪 」的人,與代辦貸款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背面、第28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丙○○是同意寄易付卡的業務要與貸款有關;丙○○不知我蒐集帳戶存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明知丙○○僅同意在與辦理貸款業務有關之事務時始得以其名義寄送宅急便,而本件被告將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顯與被告與丙○○間合夥辦理貸款之業務無關,而丙○○既未參與被告上開犯行,依常情而言,更無同意被告任意使用其名義寄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理,被告自不得擅自偽簽丙○○之署押於宅急便之託運單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訴猶空言否認犯行,亦無足採。
3.綜上,原審判處被告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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