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公司)於民國95年6月8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遂簽發面額5,000萬元,發票日為95年6月8日、到期日為96年6月8日、利息按週年利率3.65%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0日遭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退票、拒絕往來,尚有本金5,000萬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公司重大訊息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0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