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75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ANDAYAEMMANUELPEREZ(中文姓名: 艾曼尉
MORINESROGENCEBALLOS(中文姓名: 羅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警澳偵字第1090017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NDAYAEMMANUELPEREZ、MORINESROGENCEBALLOS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ANDAYAEMMANUELPEREZ、MORINESROGENCEBALLOS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11月30日19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號前。
(三)行為:ANDAYAEMMANUELPEREZ(中文姓名:艾曼尉)、MORINESROGENCEBALLOS(中文姓名:羅津)二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地,因電動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ANDAYAEMMANUELPEREZ、MORINESROGENCEBALLOS警詢筆錄各1份。
(二)被移送人2人身分資料各1份。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移送人2人傷勢照片6張。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2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未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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