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32號聲請人 初建元 即財團法人 孫文 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之
清算人相對人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初建元為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10年3月26日北院 忠民松 109年度法字第812號准予備查,相對人業於110年2月22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等送請董事會審查通過,並決議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已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年3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聲請人同意書及身分證件、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法字第81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