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鵬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鵬以承包建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6月間僱用 黃石柱 ,為黃石柱之雇主,並於106年6月8日指派黃石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段○○○號「佳魚企業社」,進行陳家鵬所承包之鐵皮工廠搭建工程。
陳家鵬本應注意雇主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勞工在高度
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指揮黃石柱攀爬至離地面高度275公分之擋土牆上,與另一工作人員 蔡福生 合作,由黃石柱站在牆頂上將鋼板往下踩,蔡福生則將鋼板釘鎖固定於牆面上之工作。惟陳家鵬僅在現場備有鷹架(無法在擋土牆施工位置使用),而未張掛安全網,且見黃石柱雖綁著安全帶,亦未令黃石柱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在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上,以致黃石柱施作時,不慎自該擋土牆上墜落地面,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併脊髓壓迫、第七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又陳家鵬明知勞動場所發生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前述事故發生後,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
二、案經黃石柱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家鵬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二、訊據被告固對全部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並承認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惟其否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黃石柱不聽從其指示確實使用安全帶而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6頁)。惟查:
(一)前述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第288頁至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石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無安全網,且其有準備安全帶,但未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以致不慎摔落地面時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調偵字卷第126頁、第132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證人蔡福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有鷹架,但無法將鷹架移動至現場旁邊,黃石柱亦未確實將安全帶鉤掛在鷹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暨附圖2張、現場平面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304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楊丑林簽名函覆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調偵字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107頁、第111頁)。
(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第2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規則第225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2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是依照前述規定內容可知,雇主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於該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再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黃石柱不聽從其指示,確實使用安全帶而受傷云云。惟證人黃石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段施工的圍牆,沒有地方可以掛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蔡福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手術無法說話,僅能點頭或書寫表示意思):「(問:告訴人有無辦法將安全帶扣在鷹架上,然後上去施工?)(書寫:扣不到,牆邊只有一個鷹架,不同地方,牆很長,只有一個鷹架。)(問:鷹架不是可以推嗎?)(書寫:工作在牆邊,沒有辦法用鷹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與證人 陳品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有戴安全帶,但是那邊沒有辦法勾,因為那裡就是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均相符。是由證人黃石柱、蔡福生、陳品源等人前述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於現場即使備有鷹架,仍無法使用於本件施工地點擋土牆位置,亦無供安全帶鉤掛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現場有搭設鷹架、安全梯,但是沒有安全網,黃石柱案發當天有使用安全帶,但沒有綁在鷹架或其他東西上面等語;當時鷹架在離他掉落2、3米的地方,我沒有確認黃石柱有無扣著安全帶去擋土牆,我跟他講完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89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本件擋土牆位置確實無鷹架設置,亦無供告訴人黃石柱可將安全帶鉤掛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則被告所述現場情狀與前述證人黃石柱、蔡福生、陳品源相符,證人黃石柱之指訴,確有所據。由此可見,告訴人黃石柱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而鉤掛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乃現場缺乏可供鉤掛之處所致,並非告訴人黃石柱故意不聽從被告之指揮。而被告身為雇主,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有義務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令施工人員即黃石柱確實使用安全帶。惟被告竟不顧該處無鷹架之保護,亦無可供安全帶鉤掛之處,任由黃石柱在高達275公分之擋土牆上施作工程,因此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四)告訴人黃石柱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當日,因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併脊髓壓迫、第七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至醫院急診,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石柱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至告訴人黃石柱雖自認本件受傷害結果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刑事陳報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此外,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查告訴人目前背痛及左胸痛及雙下肢無力情形有改善,已可穿背架行走,但仍須服用止痛藥來改善邀痠情形,且無法行走太久,也無法彎腰抬重物及爬樓梯,故無法從事粗重、搬運、攀爬及久坐久站之工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7月19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152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目前可行走,僅係無法負荷過重。則其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且終生不能回復或絕無治癒之可能,仍有疑問。告訴人即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上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見本院卷第69頁),故尚不能僅以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之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件傷害結果僅屬普通傷害,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業務過失傷害、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身為黃石柱之雇主,卻於施工現場未張掛安全網,且見黃石柱雖綁著安全帶,亦未令黃石柱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在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上之行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明知勞動場所發生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卻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黃石柱之雇主,本應確保勞工安全,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卻未於施工現場張掛安全網,未在本件施工地點擋土牆位置設置鷹架,且其見黃石柱雖綁著安全帶,亦未令黃石柱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在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上,導致黃石柱不慎墜落時,未受到足夠之保護,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併脊髓壓迫、第七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從事粗重、搬運、攀爬及久坐久站之工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前僅有賭博、毀棄損壞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素行不壞。且就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坦承認罪;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則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將近3年,始終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是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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