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7日15時3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公館店(下稱全家屏東公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行動電源1顆(廠牌:AVLICNE、型號:PD+QC3.0,下稱本案行動電源),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巴鴻華 發覺本案行動電源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吳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行動電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辯稱:伊自貨架上拿取本案行動電源查看後,將之插放回原位,伊沒有竊取本案行動電源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行動電源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巴鴻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並有偵查報告、本案行動電源規格表各1份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巴鴻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2月7日19時許,在
全家屏東公館店內點貨時,發現貨架上行動電源數量少1顆,經確認點貨單,發現確實少1顆,並請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當(7)日15時42分許,疑似有拿取本案行動電源藏至外套之動作,因被告當(7)日在店內有領取包裹,故伊知道被告之姓名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案發當日發現貨架上空1格,請店長調閱監視器,當(7)日15時許至20時許,無其他客人到該貨架拿取商品,雖平時會有客人拿起商品查看,但停留時間不像被告這麼久,因而鎖定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依上,證人巴鴻華發現貨架上行動電源數量少
1顆,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被告在貨架旁拿取行動電源查看、停留許久,且因見疑似將物品藏進外套之動作,被告離開後,又當日無其他客人到該貨架拿取物品查看,因而懷疑被告。再參以證人巴鴻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2至
3日到全家屏東公館店電子商○○○區○○段時間,一直在該貨架拿取商品查看,伊便注意到他,覺有點可疑,當時伊走過去問他有無需要幫忙,他便慌慌張張地把拿在手上之商品放回貨架,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在全家屏東公館店內電腦貨架附近徘徊,伊在收銀檯有聽到東西拉扯的聲音,伊當時對被告起疑,遂走過去詢問被告有無需要幫忙等語,他把東西放回去說沒有等語,沒多久就離開,隔日早班同事發現貨架上用以扣住耳機之類似吸鐵的扣環被扯下來等語(見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可疑行徑,是證人巴鴻華非毫無依據即懷疑被告。審酌證人巴鴻華為全家屏東公館店店員,於警詢時已表明不對被告提告,應無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巴鴻華之上開證言,應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案發時,在放置本案行動電源之貨架前,先以右手觸
碰該貨架商品,望向收銀檯、用餐區、監視器鏡頭,背對監視器鏡頭並以右手拿取行動電源1顆後放回貨架,退後並掃視貨架上物品,往收銀檯方向移動並同時掃視報架上報紙,再回到該貨架旁,以右手拿取該貨架上行動電源1顆,被告背對鏡頭,側身時,其雙手持行動電源2顆,抬頭依序望向收銀檯位置、窗外、收銀檯位置,復背對鏡頭,左手微動,再次側身時,被告雙手持行動電源1顆,嗣被告將手中行動電源1顆放回該貨架上,撥動貨架上商品,並往收銀檯方向離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屏東公館店店內監視器屬實(見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有如附件編號1至11「勘驗結果」欄所示內容可查,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13頁至第127頁),據被告雙手持行動電源2顆查看,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左手微動後,再側身時,雙手僅持行動電源1顆等節,堪認被告應係藉此次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之際,將本案行動電源藏匿於身上,參以被告多次望向收銀檯、用餐區、監視器鏡頭、窗外等舉止,異於一般人面對多重選擇、難以決定而駐足於商品貨架前之行為,益見被告上開舉止係為尋找適切之下手時機,又參酌被告離開該貨架時將手上行動電源1顆放回該貨架,同時以手撥動貨架上商品以整理排序之行為,對照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
8(見院卷第113頁、第127頁),被告碰觸該貨架上行動電源前,商品原為緊密排列,然被告離開該貨架後,商品間排列有空隙等情,益徵其撥動該貨架上商品之行為之目的為使商品間無明顯空隙,故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行動電源,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只有拿取行動電源1顆,
且插放回原位等語(見院卷第74頁、第99頁),惟查,每顆行動電源包裝上僅有1個扣環乙情,業據證人巴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院卷第101頁),核與員警至全家屏東公館店拍攝與本案行動電源相同規格、包裝之行動電源照片
3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雙手所持之行動電源包裝上具黑色扣環2個,顯與被告辯稱其僅拿取行動電源1顆起來查看等語不符。復參酌被告碰觸該貨架上行動電源前,商品原為緊密排列,然被告離開該貨架後,商品間排列有空隙,已如前述,是若被告確將本案行動電源插放回原位,何以貨架上商品排列非緊密,其當時既拿取行動電源
2顆查看,又何以稱僅拿取行動電源1顆查看。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有至收銀檯領取包裹等語(見院
卷第7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雖被告於竊取本案行動電源後至收銀檯領取包裹,其身分極易被店家查悉,然行竊之人常透過結帳其他價格較低之商品或領取包裹等,透過與店員互動,掩飾其到店內搜尋財物、藏匿財物之行徑,故非得以被告當日領取包裹之行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號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甲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
2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7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因縮刑期滿,108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8年3月15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初期所為、本案非屬重罪、及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行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再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源,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結果│├──┼─────────┼──────────────────┤│1│00:01:38-00:01:42│被告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中央,接近放置││││本案行動電源之貨架(下稱該貨架),並││││伸出右手觸碰該貨架上物品。│├──┼─────────┼──────────────────┤│2│00:01:42-00:01:50│被告背對鏡頭,先望向畫面右方(即收銀││││臺位置),再面向左、側身並同時望向畫││││面左方(即用餐區),復看向鏡頭後轉面││││向該貨架。│├──┼─────────┼──────────────────┤│3│00:01:50-00:01:58│被告伸出左手拿取該貨架上之長方體盒狀││││物1個。低頭檢視後放回貨架。│├──┼─────────┼──────────────────┤│4│00:01:58-00:02:16│被告後退,並掃視該貨架上物品,再往畫││││面右側移動至報架前,掃視報紙。復移動││││至該貨架左側,伸出右手拿取該貨架上長││││方體盒狀物1個。│├──┼─────────┼──────────────────┤│5│00:02:16-00:02:27│被告背對鏡頭。│├──┼─────────┼──────────────────┤│6│00:02:28-00:02:30│被告面向右、側身並低頭看其雙手所持、││││相疊在一起之長方體盒狀物2個。│├──┼─────────┼──────────────────┤│7│00:02:30-00:02:35│被告面向右、側身,同時雙手相疊在一起││││之長方體盒狀物2個。抬頭望向畫面右方││││(即收銀臺位置)、下方(即窗外)、再││││望向右方(即收銀臺位置),嗣轉面向該││││貨架。│├──┼─────────┼──────────────────┤│8│00:02:36-00:02:40│被告背對鏡頭。左手微動。│├──┼─────────┼──────────────────┤│9│00:02:41-00:02:42│被告復面向右、側身並低頭看其雙手所持││││之長方體盒狀物1個。│├──┼─────────┼──────────────────┤│10│00:02:42-00:02:46│被告背對鏡頭,將長方體盒狀物1個放回││││該貨架,並以右手撥動該貨架上物品。│├──┼─────────┼──────────────────┤│11│00:02:46-00:02:52│被告望向該貨架後,往畫面右側行走而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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