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以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以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以臻於民國109年8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 天姬 物語」網路遊戲結識 吳誌耀 ,因缺錢花用,明知斯時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居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誌耀佯稱:每月投資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擔任股東,每週將可獲利8萬至10萬元云云。致吳誌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依許以臻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許以臻使用其配偶 陳瑋華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吳誌耀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以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誌耀、證人陳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獲取財物,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原難寬待,然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誌耀達成和解並將5萬元返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誌耀達成和解,並歸還犯罪所得5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