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1號、109年度執撤緩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文傑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5日之前,經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按: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修正為109年度執撤緩字第14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僅相距約4月,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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