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甲○○
七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復為公文程式條例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七)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八一九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送達於原告當時委任之代理人 周江琳 ,並由周江琳之父 周正雄 簽章代收,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周江琳係與其父居於同一住所,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即無不合。則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屆滿,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此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周正雄非周江琳之同居人,且無權代為收受處分書云云,均核無足採。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