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群儒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收受原處分(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東稅服字第六六三五六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九日,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屆滿,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星期四)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