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吳文雄所犯公共危險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嗣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