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 魏廷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聖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聖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發公司),擔任承富一號漁船二俥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3,900元。97年12月23日下午
4時許,承富一號漁船在南美洲秘魯港內進行整修時,遭幫 浦水蓋 砸傷雙腳(下稱系爭傷害),隨即要求至當地醫院治療,然遭被告公司拒絕,只提供口服藥物及貼布供原告止痛,並要求原告繼續工作,惟原告確因傷勢嚴重而無法繼續工作,遂於98年1月20日應被告公司之要求簽下離船同意書,隨即回台就醫,經治療後仍有輕度肢障。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公司本應補償原告必需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給付。詎料,被告公司竟於98年1月起即不再給付薪資予原告,並於98年2月19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無從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91,196元及殘廢給付500,000元。又被告公司於98年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至99年4月30日原告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拔除左腳拇趾鋼釘之日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補償702,4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43,900元×16月=702,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3日僱用訴外人 呂長成 擔任承富一號漁船大俥一職時,曾應其要求,由其自行於97年11月中旬找原告擔任承富一號漁船二俥,一同前往秘魯上船而候船在港期間為月薪15,000元,在船期間為月薪4萬元。原告在船期間從未向船長或其他船員表示其有遭幫浦水蓋砸傷雙腳一事,係船長 施榮福 發現其腳大拇指有輕微腫脹,先暫停原告之工作,讓原告休息,並給予口服藥品及貼布治療,其後被告公司之秘魯代理商欲帶原告前往當地醫院檢查時,卻不見原告人影,隔日原告腳大拇指已消腫且能正常行走工作,之後即未再反應有何不適,是其主張與事實顯不相符。況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觀之,僅右大拇趾外翻、左側拇趾外翻併第二○骨疼痛與雙腳部位有關,且均為原告之舊疾或非於在船期間所致傷害,又造成腳拇趾外翻之主因係因遺傳所造成之不正常足部力學,或時常穿著高跟鞋或過緊的鞋子所造成,即雙腳縱遭物品砸傷亦不可能造成拇趾外翻之傷害,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職業災害。又原告在船期間時常喝酒至深夜,疏忽職責,更無視船長及大俥之提醒,其行為顯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其後原告又經常向船長表示「我不幹了」,更多次向被告公司總經理 何秋霖 表示,告知其欲回台灣,經船長及總經理多次挽留無效,被告公司乃依其要求及漁業界慣例,由其簽立離船同意書後離職。縱認原告未於離船時即離職,然原告於98年1月22日回國後,至98年3月10日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時為止,均未向被告公司請假,無正當理由持續曠工,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即無再給付薪資或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況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依勞保條例第20之1規定,被告公司雖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仍得就保險有效期間所受職業傷害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但原告未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本件職災事故之勞保給付,其主張顯非事實,其請求亦於法未合。另經被告公司結算原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之所有借支、安家費、返國機票費用、公司代償欠款及勞健保退休金等金額,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189,526元,爰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主張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承富一號漁船二俥一職。
㈡兩造於97年12月19日簽訂船員任用契約書。
㈢承富一號船長於原告在船期間曾給予口服藥品及貼布,供原告治療其腳大拇指腫脹。
㈣原告於98年1月20日簽立離船同意書,於同年月22日回國。
㈤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9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㈥原告於99年3月16日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
㈦原告未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本件職災事故之勞保給付。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於何時終止?㈢原告之薪資如何計算?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工
資及殘廢等補償金?其金額應為若干?又被告公司得否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抵銷金額為何?
五、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在工作期間在漁船上遭幫浦水蓋砸傷雙
腳而受有職業傷害,而依其所提出之病歷及診斷書與腳部有關之治療為大腳趾外翻(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院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病歷及診斷書)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病歷及診斷書可證,應認為真實。
(二)、然,病患(即原告)自述因長期在船上工作,需長時間
穿厚重雨靴,因前足長期擠壓而導致拇指外翻,似應非外力砸傷所致,腳拇指外翻之原因很多、有風濕性關節炎引起、神經性毛病如糖尿病造成,但大多原因不明,且女性較多,與遺傳亦有關聯,但皆為從小孩階段開始而後慢慢造成。因此,兩足皆是拇指外翻,似難謂由物品掉落砸傷所致,此亦經本院詢問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7月29日及8月24日函覆在案(見卷二第
7、12頁),原告主張因工作遭幫浦水蓋砸傷腳而造成拇指外翻,受有職業災害,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三)、原告既未遭受職業災害,則其向被告請求因職業災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196元、殘廢補償50萬元即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關於工資部分
(一)、原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月22日離船回國之事實
為二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僱用原告係在承富一號漁船上擔任二?工作,其工作之性質地點及目的均係為漁船捕魚而存在,原告若離開漁船除非係調職否則即失其本項僱佣契約之目的,二造僱佣契約即因目的不達而終止。
(二)、原告於98年1月20日與船長 施榮富 簽立離船同意書,其
內容為「因無法適應船上作息2009年1月20日在秘魯CALLO港於非脅迫下自願離船同意下船一切和船上其他人無關並願意按合同內容執行一切責任和義務。」,有離船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45頁)。
(三)、原告雖謂其因遭幫浦水蓋砸傷,傷勢嚴重迫於無奈始不
得不簽下離船同意書而下船搭機返國,然查:原告於98年1月22日返台若傷勢嚴重何以遲至98年3月10日始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況其治療之項目為1.胃食道逆流、2.內痔合併出血3.雙手腕隧道症候群4.右大腳趾外翻5.頸部肌肉挫傷,而沒有任合砸傷腫脹等相關傷勢,如此何能謂因傷勢嚴重迫於無奈而離船?又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離船係遭被告違法解雇所致,原告既立下離船同意書,又接受被告安排飛機返國,返國後又未到被告公司報到接受新的職務,亦未向公司表示受船長或何人脅迫而離船,更何況原告尚積欠被告知借支金錢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漁船上因原告離船還欠缺人手必須找人替補,被告若非出於原告之因素,豈會自動將原告解雇?足見原告之離船脫離其原有之工作場所乃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終止僱佣關係,並非遭被告違法解雇,因此自98年1月22日起雙方勞雇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其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補償702,4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補償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