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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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玉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玉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邵玉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仔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邵玉奇自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40號之「金品檳榔攤」為賭客簽注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打電話下注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2個號碼...」,證據部分增列「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邵玉奇作為賭博場所之檳榔攤,為一對外開放之店面,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購買檳榔、飲料等商品,有檳榔攤照片2張附卷可參,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
是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經營之檳榔攤予不特定人打電話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1月餘)及營業規模(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5千元),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渠與「吳仔」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電話機│1台│├──┼───────────┼────┤│2│ 濟公 六合手冊│1本│├──┼───────────┼────┤│3│六合彩對照表│1張│├──┼───────────┼────┤│4│六合彩特尾倍數表│1張│├──┼───────────┼────┤│5│六合彩特尾倍數對照表│1張│├──┼───────────┼────┤│6│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7│簽賭單表│2張│├──┼───────────┼────┤│8│簽賭登記簿│1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告邵玉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1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玉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中年婦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由邵玉奇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40號之「金品檳榔攤」此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與其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係以2個號碼為1組之「二星」、3個號碼為1組之「三星」,及4個號碼為1組之「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注1組號碼須支付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由邵玉奇從中抽取5至10元得利後,其餘賭金則歸「吳仔」所有,再憑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號碼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迄同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邵玉奇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電話機1台、濟公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對照表1張、六合彩特尾倍數表1張、六合彩特尾倍數對照表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簽賭單表2張、簽賭登記簿1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邵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與綽號「吳仔」之中年婦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1個賭博之決意,是為1個賭博之行為,則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件被告自100年5月間起迄同年6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在上開處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