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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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62號、第233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輝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就附件一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13分許」、第2行「 陳品 諭所有之腳踏車1部」應補充為「 陳品諭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腳踏車1部」、(二)第1行「12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13分許」、第1~2行「竊得 徐釗賢 所有之腳踏車1部」應補充為「徒手竊得徐釗賢所有價值2500元之腳踏車1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就附件二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腳踏車1部」應補充為「DUNLP牌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第4行「嗣經警盤查而發覺上情」應補充為「100年7月15日上午1時3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路○區○○路之路竹運動公園盤查而發覺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陳清輝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陳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輝一人犯三竊盜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刑罰之應報與預防功能,並以刑事政策為本,而刑事政策亦以當前刑法所秉持之寬嚴併進為出發,並輔以修復式司法之思維為考量。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88年3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緩刑3年,復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22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33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屢屢藐視並侵害他人財產的處分權,已歷刑罰多次矯治依然故我,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刑罰裁量上顯然不宜再處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刑。再所竊三台腳踏車除被害人 廖育霆 部分歸還外,其餘無從歸還,未完全修補被害人之被害,縱坦承犯案,亦不得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僅為自己數分鐘短期之方便,屢屢肆意偷取他人平日代步工具,卻因而增加他人長期之不便,品行不佳,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除顯在的腳踏車價值滅失外,亦潛在的造成他人生活不便之損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76號被告陳清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01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2號前,徒手竊得陳品諭所有之腳踏車1部以代步,並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民眾服務站,嗣該部經陳清輝暫停於前揭民眾服務站外之腳踏車,又遭他人竊走。
(二)在100年7月10日12時許,在同上址,竊得徐釗賢所有之腳踏車0部,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尋友途中,將該車售予資源回收業者。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徐釗賢訴由前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清輝於警詢中之自│被告陳清輝於上揭時地竊取│││白│被害人陳品諭及徐釗賢之腳││││踏車各1部之事實。│├──┼───────────┼────────────┤│二│被害人陳品諭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陳品諭之腳踏車確於│││供述│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被害人徐釗賢於警詢中之│被害人徐釗賢之腳踏車確於│││指訴│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被告確係竊取前開腳踏車之│││張│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62號被告陳清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01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1號前,徒手竊得廖育霆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0部,作為自己代步使用,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盤查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清輝於警詢中之自│被告陳清輝於上揭時地竊取│││白│被害人廖育霆之腳踏車1部││││之事實。│├──┼───────────┼────────────┤│二│被害人廖育霆於警詢中之│被害人之腳踏車確於上揭時│││指訴│地遭竊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被告確係竊取腳踏車之人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事實。│││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