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震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損失財物欄第4行「汽車組1組」更正為「洗車組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潘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共計10次之竊盜犯行,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審易卷第16頁),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另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員警帶同前往其住處及其所使用車輛起出竊得之財物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2頁至第5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須,竟恣生不勞而獲之惡念,多次至告訴人經營之汽車百貨公司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觀顯然有所偏差,法紀觀念亦為淺薄,本應嚴加教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悉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46號被告潘震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1巷101號居高雄市○○區○○街182巷1號A91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01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即布賽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內,乘賣場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用品得逞。潘震和於遂行附表編號1之犯行得手後,未將該商品結帳甫離開賣場之際,為賣場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嗣潘震和於警訊時又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等竊盜犯行,並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82巷1號A917室之居處及所有停放在「金弘笙汽車百貨」外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布賽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潘震和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1、告訴代理人 張家苙 │證明被告潘震和之竊盜犯行││二│之指訴;│。│││2、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潘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時間│損失財物│├───┼──────────┼────────────┤│1│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DOD牌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11時45分許│新臺幣(下同)7,599元)││││、止滑墊1塊(價值29元)││││、洗車組1組(價值299元)││││、USB插座暨萬用手機充電││││組1組(價值259元)│├───┼──────────┼────────────┤│2│100年4月30日下午3、4│DOD牌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時許│7,599元)│├───┼──────────┼────────────┤│3│100年3月間(共計10次│司力克引擎保護劑2罐、ERI│││)│變速箱強效護膜1罐、SPEED││││MASTERATF機油4罐、C22清││││潔器1罐、汽車芳香消臭劑││││2罐、消音防震墊1塊、YS30││││3制震墊1塊、5W40機油1罐││││、PIAA雨刷20吋1支、PIAA││││雨刷22吋1支、WRC快音喇叭││││2顆、F-788測速器1組、YAR││││K清潔濕巾1條、CARPLAH撥││││水玻璃鍍膜1罐、MH3941晶││││玉白噴漆1罐、油膜連根拔││││除清潔劑1罐、樂機加速保││││護油精止漏劑1罐、國光牌││││汽油清潔劑1罐、SPEED││││MASTER油精1罐、3M去污除││││膠清潔劑1罐、RAVENOL機油││││1罐、F900HD行車記錄器1台││││、F900LHD行車記錄器1台、││││16G記憶卡1支、征服者GPS││││測速器1台、EX07置物盒1││││個、SU-1291B12吋音響1組││││、1.5法拉電容1支、Philip││││s喇叭2組、Garmin3790導航││││1台、CiarionDXZ586音響││││主機1台、ABT392行車記錄││││器1台、電源線組1組、Eyes││││se800HD行車記錄器3台、││││NSP-增壓筒2組、水箱蓋1顆││││、VTTR來令片1組、普利盤││││1組、3M軟骨雨刷20吋1支、││││3M軟骨雨刷22吋1支(總價││││值17萬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