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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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盧郭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B007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盧郭月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郭月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向 周壹婷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且經該處表示前車主周壹婷並無欠費或其他交通違規事項,並發給過戶登記書。未料異議人於100年6月8日收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方知悉上開汽車於100年4月4日凌晨有交通違規情事,而遭裁決沒入上開小客車之處分;然異議人與前車主周壹婷並不相識,且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高雄市監理處亦未告知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情事,然卻認異議人需承擔前車主周壹婷之罰責,實屬冤枉,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等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或同條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4月4日凌
晨3時40分許,由某不詳之人駕駛時,為警發現有汽車經吊扣牌照後復供駕駛人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因而於100年5月3日開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6月7日以上開小客車於該局裁決時之所有人為異議人盧郭月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上開小客車原車主周壹婷及異議人盧郭月為沒入上開小客車之處分等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盧郭月辯稱:伊於100年4月11日向周壹婷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時,曾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當時該處表示該車之前車主並無欠費或其他交通違規事項,而發給過戶登記書,故伊對於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違規情事並不知悉等語。
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37條、第40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條文意旨,舉發機關於填製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將之交付或另行送達予受處分人,且須俟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未到案聽候裁決或未依法陳報應歸責之他人時,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之,是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將使受處分人失去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依法陳報應歸責之他人等救濟機會,其裁決程序顯非適法;故受處分人係以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受舉發人為要。然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UB07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為周壹婷,有上開舉發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B007220號裁決書卻又逕以周壹婷及異議人盧郭月為受處分人,另有上該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1000038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盧郭月既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UB07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率以異議人盧郭月為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裁決程序即有違誤。
⒉另原處分機關雖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為據,而認本件處罰異議人盧郭月並無違誤云云(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030956號函,本院卷第2頁)。惟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原車主於交通違規案件登載列管之前,藉過戶方式逃避行政處分,故本條項所處罰之對象實係以提供汽車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為其標的;此觀乎故該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是其所稱「再次提供」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與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3項危險駕駛者之主體應為該受吊扣牌照之汽車為違規行為時之汽車所有人自明;⑵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自應一體適用。因此,上開沒入汽車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而依據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主之歷史查詢資料所示,上開交通違規情事發生時,該汽車之所有人為周壹婷,嗣於100年4月11日,始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異議人盧郭月等情,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雙方買賣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4月4日提供與不詳之人為危險駕駛行為時之汽車所有人為周壹婷而非異議人乙情,實堪認定,故主管機關應係對周壹婷裁處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處分,而非對嗣後買受上開小客車之異議人盧郭月裁罰之事實,亦屬明確。⑶再就監理實務層面觀之,於處罰機關為處分後,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即會登載於有關機關之電腦系統予以列管,是買受人買受車輛而辦理過戶登記時,得藉此知悉其買受之車輛是否有受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沒入之處分,進而決定是否仍買受該車輛、承擔日後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沒入之處罰;反之,於處罰機關尚未為處分時,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已登載列管,則未必然,而本件異議人盧郭月於100年4月11日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開交通違規紀錄尚未登載列管,直至100年6月7日方入案乙節,復有100年7月8日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照字第1000017226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異議人盧郭月於100年4月11日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辦理過戶登記時,實難預見其買受之上開汽車後將會遭裁處沒入之處分,因而無從藉此決定是否仍買受該車輛以承擔日後沒入之處罰。綜上,本件交通違規情事發生時,異議人既非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無從預見、避免該汽車為其他人駕駛產生違規行為,自無何因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依據前開說明,要難以該小客車有前揭交通違規情事,而予處罰異議人盧郭月,本件裁決書逕以異議人盧郭月為裁罰之對象,實有違誤。
㈢另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6月7日對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紀錄入案後,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罰鍰未繳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再於100年5月25日拒絕受理現車主即異議人申請過戶返還原車主周壹婷之申請云云(見該局100年6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030956號函,本院卷第2頁),則其是否有將交通違規紀錄未即時入案之不利益由單純買受該小客車之異議人負擔?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處分,既有違誤,且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則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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