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在臺東縣志航空軍基地以及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後皆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相關卷證,認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因予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陳明對於原審法院裁定不服,惟並未表明抗告之理由,經審酌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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