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與方 金連 投資土地買賣發生糾紛,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某處,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鋁棒威嚇將 方金連 強拉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非法剝奪方金連之行動自由。乙○○旋即將車開至該鎮保力橋附近,以徒手毆打方金連,復又開車前往屏東縣○○鄉○○○路旁,再以徒手毆打方金連,致方金連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且將方金連之行動電話留於車上,不令方金連對外聯絡,再將車開往同鄉四重溪四鼎溪賓館二○六室,以此方式繼續控制方金連之行動自由,嗣方金連趁乙○○飲用二瓶蔘茸酒後酒醉睡倒之際,於同日下午約四時許始逃出。
二、案經方金連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方金連係二十年老友兼遠親,案發當日相約外出談事情,雖曾因故發生口角,惟與告訴人赴汽車旅館係得其自願,嗣後告訴人並自行與友人離去,告訴人係因酒後意識不清才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方金連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今(二八)日早上十時左右,乙○○打電話約我至虎頭路碰頭,當我們碰頭時,乙○○叫我上他車,我不願意,乙○○即將我強拉上車,將車開至保力橋附近毆打我後,又前○○○鄉○○○路旁毆打我,且將我的電話搶走,並將我控制在車上,不讓我行動,後又將我帶至四重溪賓館206室,並控制我一切行動,而當時乙○○向賓館叫了二瓶蔘茸酒,我等到乙○○喝酒醉,我即跑出206室向朋友求救叫車將我載回家」「我和乙○○是買賣土地合夥人,最近買賣土地有金錢糾紛」「他叫我不能離開,如果我離開他就要毆打我」等語(見警訊卷第一至二頁),甚為詳盡,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確因投資土地買賣發生糾紛,尚共同積欠他人債務新台幣三、四千萬元,此據其二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則三、四千萬並非一筆小數目,告訴人與被告因此發生爭執,進而有上開妨害自由情事,亦與常理無違顯見告訴人前述指訴非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指稱係因當時喝酒,所以意識不清楚,才至警局報案云云,惟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顯見二人間爭執之激烈,應無自願與被告前往上開賓館之理?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二人達成和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殊難輕信,被告前述所辯,顯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等因素執行顯有困難,均得予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甲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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