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五樓之四,因與其子 洪靖傑 之前妻 黃佩純 發生口角爭執,乙○○以手抓傷甲○○右臉,拉扯間並造成甲○○左腕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甲○○則與其夫 洪仁祥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甲○○以徒手,而洪仁祥則持鐵撬一支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背部挫瘀傷(16X3公分)、右腰部挫瘀傷(12X3公分)、右臀部挫瘀傷(15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佩純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如何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惟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和其子離婚,但仍常進去其屋,案發當天其僅是問告訴人為何常到其屋,其與洪仁祥均未打告訴人,而係告訴人打傷其等語。
二、經查:
(一)於警訊時,被告甲○○供稱:「我先生(洪仁祥)是以鐵撬開門,而我在門口顧著不讓她(乙○○)走‧‧‧」等語,而另案被告洪仁祥亦供稱:「‧‧‧於是我就到五金行買一隻拔釘器,然後將房門撬開,撬開房門後發現乙○○在裡面,並且要往外跑,於是我太太(甲○○)就把乙○○推回房內子內,並擋在門口不讓她走‧‧‧」等語,分別有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各一份可參。於偵查時,又據證人即到埸處理之警員 盧振欽 證稱:「‧‧‧我進去後,乙○○臉上有傷,嘴角有流血,在床緣哭,洪仁祥夫婦在指責他‧‧‧」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可佐。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驗傷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係案發後之第二天,該診斷證明書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師所出具,記載應為實在。足見被告甲○○、另案被告洪仁祥與告訴人間當時確曾發生嚴重之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告訴人當時亦確受有傷害無疑。雖證人 黃忠志 於偵查時,證稱:「‧‧‧當埸沒有看到打架事情,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但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當其在埸時,未看到被告甲○○、另案被告洪仁祥與告訴人間有打架之情事,但其離開後之情形,其就不行而知了,故其證詞尚不能作為被告甲○○、另案被告洪仁祥未毆傷告訴人之證據。
(二)觀諸告訴人所受右肩背部挫瘀傷(16X3公分)、右腰部挫瘀傷(12X3公分)、右臀部挫瘀傷(15X3公分)之傷勢,應係被長條型之器物打擊所致,而另案被告洪仁祥當時又正持有鐵撬一支,顯然告訴人係被該鐵撬毆打致傷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仁祥確有毆傷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甲○○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仁祥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紀表一份可憑,告訴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右揭鐵撬既未扣案,現又不知在何處,在未能證明尚未滅失前,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