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情事,惟查被告如何傷害其前妻丙○○,業據原判決認定甚明,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另經本院再傳訊自強派出所主管即證人甲○○亦到庭結證被告確有傷害丙○○之情事,不容被告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質疑報案三聯單之記載不實一節,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係案發當天下午十六時許前往自強派出所,至十七時三十分許發生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並掐被害人
脖子,嗣被害人前往慈濟醫院驗傷後,始向自強派出所正式報案等情,分別據被告、被害人及證人甲○○供明在卷。上開報案三聯單關於時間之記載,雖稍有不符,但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情事(詳如原判決理由),上開報案三聯單記載不符部分,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德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