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玖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刑警隊人員逮捕拘留後,移交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從同年二月十四日起羈押至三月十八日止,其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達三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十六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羈押,至同年三月十八日開釋,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 志厚 字第九六四號函在卷可佐,並經調閱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宗屬實,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三十三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另涉嫌與綽號「 阿榮 」、「阿仁」、「 忠武 」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區○○○○○路、十全路口擺設之攤販,強取保護費,每次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共索取十幾次,攤販如抗拒,聲請人與其他不詳人士即揚言欲砸毀,不准其營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報裁定予以矯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屬實,核定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三四九一號函檢送之該總隊隊員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一○三七○號函、幫派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各一份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甚明,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詞,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查聲請人上述夥同強取保護費、揚言砸毀他人物品,不准他人營業等行為,僅屬是否違反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之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核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殊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被羈押三十三日,為原決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並非無據。審酌聲請人被非法羈押之期間並非長久,及其身分、地位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一日折算三千元為適當,聲請人共被羈押三十三日,共准予賠償九萬九千元。原決定此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准予賠償。至聲請人被羈押一日超過折算三千元部分之聲請,則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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