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訴人 陳昭宏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昭宏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 張世明 並未收受台中縣政府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一一八號函,然被告甲○○、乙○○卻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涉犯瀆職、毀損及侵占等案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台中縣政府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一一八號函通知張世明,以張世明所有坐落台中縣第十一期田心路兩側市地重劃區建物因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前自行處理屋內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惟該函上訴人及張世明均未收到,顯係被告二人偽造後提出,因認被告等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上開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一一八號函,縱使為被告等所偽造,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而觸犯偽造公文書之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參照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陳昭宏指被告甲○○、乙○○偽造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一一八號函,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上訴人告發及告訴被告二人瀆職、毀損及侵占等案件偵查中提出,向檢察官陳明台中縣政府有以該函通知張世明,以張世明所有上開建物因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前自行處理屋內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因張世明客居桃園懸壺濟世,有關該建物之建造、徵收及提起行政救濟等事宜,自始即委由上訴人代勞,而張世明與上訴人均未收到拆除房子之通知,可見被告等偽造該函欺騙檢察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見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頁)。原審未調查究明該函所載內容,是否同時對上訴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遽以該函縱使為被告等所偽造,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為由,逕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不惟事實仍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