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萬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酒醉,有請朋友載伊,且載伊的朋友並沒有喝酒,但員警不採信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且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亦有不公,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萬龍(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
4月26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科雅路口處,因「駕駛人酒後駕車,經現場以酒測器測試,經警指導勸導不配合拒測」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7月6日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整,自100年7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經警盤查,有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覃遠征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100年4月26日晚上11時25分左右,伊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到○○○區○○路與平和路口處時,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三貼沿著科雅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受處分看到巡邏車,就把機車停在路邊人下來。伊上前盤查詢問,當時受處分人坦承機車為其所騎乘,伊當下告知受處分人說三貼是違法的,且有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伊有與坐在機車最後的那名男子談話,確認該名男子有喝酒,至於坐機車中間的是一名女子,也有與她談話,但不是很靠近。伊提供礦泉水給受處分人漱口,過了約1個小時後,要對受處分人酒測時,受處分人就開始說機車不是他騎乘之類的話,想要推託,說機車是坐在中間之該名女子所騎乘,伊告知受處分人若不配合酒測,就要以拒測處理,受處分人表示不要測,所以伊依法掣單告發。當時巡邏車距離該機車不遠,也是沿著科雅路上行駛,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是在對向車道,距離巡邏車約
5公尺左右,巡邏車燈有清楚照射到當時機車騎乘之情形,而且機車上3個人的體型並不一樣,騎乘機車之受處分人體型較為魁梧,坐在中間之女子及最後面之男子體型則較瘦小,所以伊不會看錯人等語(見本院卷100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覃遠征係在近距離發現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有違規三貼之行為,進而向前盤查、詢問,應無誤認之情形,又其就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證述連續且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其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與本件受處分人復無嫌隙,其執法之公正性自可期待,若非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其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參以受處分人對覃遠征上開證詞,除仍辯稱非其所駕駛之外,對上開舉發經過均表示無意見,並坦承其當時確曾飲酒等情,足認證人覃遠征警員上開證詞確屬可信,而受處分人既身為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違規事實甚明,受處分人辯稱其並無駕駛行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係正當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自100年7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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