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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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周瑞榮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相對人 周清煌 (即群豐機器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群豐機械廠有限公司清算人周清煌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豐機械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次按清算人執行算人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式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再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群豐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解散前,聲請人擔任群豐公司負責人時,曾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由聲請人與配偶 周林玲美 共同向訴外人復盛公司借貸美金30萬元、向勝汰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100萬元,聲請人亦以自身資金60萬元投入由群豐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上海群豐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群豐公司),並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惟相對人周清煌竟趁其執行群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之便,未經群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擅以群豐公司清算人身份與其自身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相對人出資美金88萬元購買群豐公司所持有上海群公司全部股份,約定於99年4月26日付清,實則相對人未給付分毫,相對人並逕向上海群豐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之登記,嚴重損害群豐公司股東與聲請人之權益。且相對人接任群豐公司清算人後未誠實執行清算業務,如聲請人於97年間接獲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發現群豐公司申報聲請人薪資新台幣136,823元,與投資即群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新台幣135,076元,惟群豐公司並未給付聲請人,則相對人執行清算人業務已發生積欠公司債務拒絕清償及應受分派聲請人賸餘財產亦拒絕分派,顯已違背清算人之義務。聲請人為群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九,因相對人上述不法行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於群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因群豐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所有資金皆由代表人周 梅愛珠 所出,就聲請人所持股份亦係害梅愛珠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實際上聲請人未擁有群豐公司股份,依法即非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解任清算人尚非適法。又上海群豐公司及鹽城聯豐機電有限公司皆為群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相對人既擔任群豐公司清算人,依法應執行清算上海群豐公司及鹽城聯豐機電有限公司之職務,相對人自擔任群豐公司清算人起,亦積極處理清算業務,惟聲請非但不配合,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鹽城聯豐機電有限公司所有財產移轉予其子 周啟仁 名下,影響相對人清算業務之執行,難期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完結清算。況群豐公司為家族企業,所有股權已移轉予相對人名下,以利相對人處理清算業務,倘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恐不利清算工作進行,至關於執行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相對人已與多數股東協商積極處理中,多數股東亦支持相對人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惟因資金龐大不及籌措尚無法完成,則無解任相對人擔任群豐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群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群豐公司因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095326105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群豐公司乃於97年11月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清算人,聲請人於97年11月27日、98年11月3日、99年4月30日、99年11月1日、100年4月27日向本院呈報就任為清算人、延展清算完結,各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准予備查,98年12月21日、99年6月25日、99年11月18日准予延考清算,100年5月10日准予展期至100年11月2日完結清算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38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98年度司聲字第2299號、99年度司聲字第758號、99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100年度司聲字第699號延展清算完結卷查明屬實,是堪認群豐公司法人格因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而未消滅,相對人迄今仍為群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群豐公司於95年間辦理解散時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99年5月19日申請抄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足證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要件。至相對人稱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無聲請權限一節,因解任清算人事件屬非訟事件,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僅得依登記資料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對此有所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
(三)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相對人擔任群豐公司清算人期間,於99年4月26日,僅有相對人及 周慶昌 2人之出席,而決議將群豐公司在上海群豐公司100%的股權(計88萬元美元),作價88萬元美元轉讓給相對人,公司之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並由相對人與群豐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群豐公司將其在上上海群豐公司100%的股權(計88萬元美元),作價88萬元美元,全部轉讓給相對人,第3條約定協議生效後,相對人須在1個月內將88萬元美元歸還給群豐公司,有同日「關於上海群豐機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變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增設監事的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以群豐公司清算人身分與其自身訂立股權轉讓協議,除了顯然未經群豐公司股東之全體同意,已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外,亦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且相對人復自承迄今尚未依上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購買上開股權之88萬美歸還群豐公司,足認相對人之利益與群豐公司之利益有衝突,自難期相對人能履行分派群豐公司賸餘財產之清算人職務,清算程序勢將延宕而無法進行。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式職能,因聲請人之聲請,認如令相對人繼續擔任群豐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群豐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之情,而認應解任相對人為群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群豐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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