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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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魏菱吟 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74號被告陳俊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1
65號現居臺中市北屯區廍仔巷116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軍福16路與和祥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和祥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之情狀,為日間且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俊維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和祥路,適同一時、地,有 廖培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魏菱吟,沿和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軍福16路與和祥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廖培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陳俊維、廖培凱均有前揭之疏失,故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陳俊維見廖培凱附載魏菱吟駛來,煞避已然不及,雖緊急剎車欲加閃避而仍摔倒,並於倒地後人車分離,陳俊維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滑出後,撞上廖培凱、魏菱吟共乘之228-GRE號重型機車,致廖培凱、魏菱吟亦因而人車倒地,其中魏菱吟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臉部及四肢部位多處擦傷、右側輸尿管結石併右腎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魏菱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菱吟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魏菱吟確因該車禍而│││斷證明書、 何延慶 婦產科│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診所診斷證明書││├──┼───────────┼────────────┤│5│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被告及廖培凱均有駕駛疏失│││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包昭文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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