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泯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泯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在彰化縣○○鄉○○路○段文德宮內飲用藥酒及高粱酒若干」之部分,應更正為「分別在在彰化縣○○鄉○○路○段文德宮內麵攤及彰員路2段附近,及朋友家中飲用藥酒及高粱酒若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其後又於100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路旁,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難予輕縱,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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