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夢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蘇夢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魏逢 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0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579號被告蘇夢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四段124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夢芳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212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魏逢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屯路對向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蘇夢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自小客車不慎擦撞魏逢辰之重機車,致魏逢辰人車倒地,造成魏逢辰受有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小腿挫傷、腦皮質挫傷、創傷性關節病變、右肩部、頸椎神經根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蘇夢芳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逢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物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夢芳於偵訊時之供│於上述時、地,駕車與魏│││述。│逢辰發生事故,致魏逢辰││││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逢辰於偵│如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事實│││訊時之證述。│。│├──┼───────────┼───────────┤│3│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事發時之路況,視線、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誌、天氣、擦撞位置及發│││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圖、│生原因等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損及││││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4│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魏逢│魏逢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辰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害。│├──┼───────────┼───────────┤│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委員會100年5月31日中車│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鑑字第1000003075號函附│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書等。││├──┼───────────┼───────────┤│6│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蘇夢芳自首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志賢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