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下同)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8日清晨4時25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騎樓,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開啟(因車門未鎖) 王英洲 所使用(車主登記為王英洲之母親 陳玉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並將左手搭於左前車門內窗沿邊框處,準備傾身入駕駛座,欲竊取該車時,適因該車之汽車防盜警報器大響,陳建宏憚於失風被逮乃作罷放棄而未能得逞,並於同日時27分8秒許逃離現場。嗣為王英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於上開車輛之左車門握把處、內窗沿邊框處採得指紋共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結果為與陳建宏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英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警方於上開車輛之左車門握把處、內窗沿邊框處採得指紋共3枚之結果,確認係與陳建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990036329號鑑定書(見刑事偵查卷【A卷】第11至16、18、19頁)附卷可稽;另被告行竊之時間、動作畫面,則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刑事偵查卷【A卷】第20、2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竊盜未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被害人王英洲住家騎樓前,被告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車左前車門時,不慎引動裝置於車上之防盜警報器,待王英洲及其家屬另因方向盤鎖(可發射訊號至被害人手機以為通知)所發射之訊號而察悉異狀並由王英洲之父出門查看時,已見一人跑離,是被告見事跡敗露而未繼續行竊,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究係因該車所裝置警報器鳴響之原因致未能完成行竊係可預期之結果,係屬障礙未遂犯,故就被告本件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犯罪存有刑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其未竊得任何財物,對被害人之侵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