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叔寶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叔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叔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BFE」-833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由新北大道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1段3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址「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前疾駛,其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在其前方右側路邊同向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彭傳達 ,使彭傳達頭部猛烈撞擊其車右前A柱及擋風玻璃,該車右前A柱因而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同時身體猛烈撞擊其車右前後視鏡,該車右前後視鏡因而撞斷,致彭傳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第二、四、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嗣楊叔寶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刻報警,並於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惟彭傳達經救護車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9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重骨折,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彭傳達之姐 范彭完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叔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彭傳達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撞到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被害人自己倒向伊車子因而發生碰撞,伊是正常駕駛並無過失;又被害人送醫後,係告訴人擔心被害人開刀後可能變成植物人,無法長期照顧,因而簽署放棄治療,故被害人死亡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無明顯撞擊受損痕跡、送醫檢驗有癲癇、鎮定等藥劑反應來看,本件交通事故疑似被害人身體不適突然自行倒下撞到被告車輛所造成,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又依被害人家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送醫治療時,昏迷指數尚達8,並無死亡之必然性,然係被害人家屬擔心被害人可能變成植物人,有長期照護之風險,因而放棄急救,被害人始於數日後死亡,故被害人死亡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與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
之被害人彭傳達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輛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30日新北消護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次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當時伊駕車到事故地點時,
伊往前直行時突然右側撞到一台自行車,然後自行車騎士倒在地上;對方頭部與伊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發生碰撞,伊車前保險桿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玻璃毀損,對方應與伊同向,碰撞前沒有發現對方,當時路況車多;伊沒有看發生情形,伊是聽到聲音後下車才知道發生車禍,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伊車子右側後照鏡處撞到等語(見11
0年度相字第1402號相驗卷19頁、23頁、7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駕車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前,顯未注意到車前右側路邊被害人自行車之行車狀況,而於駛至與被害人自行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安全措施,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又徵諸被告所駕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碰撞後,其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脫落並有擦撞痕跡、右前A柱遭撞擊凹陷、A柱凹陷處旁前擋風玻璃遭撞破裂、右前後視鏡遭撞斷懸吊等車損情狀,此有被告上開車輛車損照片可按,其上開車損情狀顯係因其車與被害人疾速碰撞而造成猛烈撞擊致車輛嚴重受損,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有貿然疾駛之情,亦見其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有因貿然疾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被害人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疾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在右前方路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0年12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11年3月1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於本件車輛行車事故確有肇事之過失無誤。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意旨推論被害人係因服有癲癇藥劑自行倒向被告汽車而發生碰撞云云,然核諸被告車輛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車損跡證,係自右前車頭下方保險桿擦痕延伸至右前A柱、擋風玻璃、後視鏡等多處撞擊,與被告、辯護人上開推論碰撞情節顯然有間,況此亦僅純係其等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證;此外,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函覆,亦指稱被害人病歷資料所示抗癲癇藥物,係本件被害人急診、住院時因腦出血而開立之處方,此外並無開立抗癲癇藥物病史,亦有該院112年2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20213033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可稽,亦見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疑指被害人係因病服有癲癇藥劑而自行倒向被告汽車之臆測之情,應非可採。至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雖聲請本件交通事故另送中央警察大學或其他學術單位鑑定,然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被告申請上開鑑定、覆議結果明確,且綜觀上述事證,本件上開事項應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撞擊,致受有上開嚴
重傷害,其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被告上開肇事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重骨折,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亦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8月15日亞病歷字第1110815004號、112年2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20213033等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9日(110)醫鑑字第110110271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護人上開雖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因其家屬唯恐被害人成為植物人需長期照護,放棄治療、急救所致,與被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但查被害人之姐即告訴人范彭完妹於被害人送醫急救過程中,所簽署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英文縮寫「DNR」,見111年度偵字第27796號偵查卷123頁),係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SDH)、顱內出血(ICH)、顱骨閉鎖性骨折、第二、四、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害,為末期病人,預估存活期有限,同意在被害人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包括氣管內插管、人工呼吸、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急救藥物注射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係為使被害人以較有尊嚴方式自然離開人世,避免施予上開急救只能短暫維持其心肺功能,已受損器官仍會持續惡化,且氣管內插管、呼吸器與電擊等人工維生醫療對被害人通常會帶來更多身心痛苦折磨,此與不合醫療常規之單純放棄治療及急救有別;況觀諸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被害人治療過程之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係於經該院醫師會診評估被害人上開多重創傷手術風險可能性說明後,始同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且初始因被害人仍須插管、人工呼吸維持,而排除此2項急救措施,其後因被害人顱內出血內壓增高,致將插管氣管內管吐出,經醫師說明後始將上開2項急救措施亦同意不實施,改使用氧氣面罩輔助呼吸,醫院並持續觀察監控被害人病情並施以必要治療,其後始因被害人血壓持續下降衰竭而死亡,核諸上情均合法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因告訴人同意被害人於瀕死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而中斷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嚴重創傷而死亡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亦不足採。又辯護人指稱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昏迷指數尚達8,並無死亡必然性云云,但查,按醫學上病人昏迷指數,目前係採用格拉斯哥昏迷量表(GCS)來評估病人意識程度的改變,評估內容包括病人睜眼反應(E,滿分4分)、語言反應(V,滿分5分)及運動反應(
M,滿分6分),觀察人的表現來計算相對應分數,三項加總即為昏迷指數,滿分15分,最低3分表示深度昏迷,本件被害人雖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至該日晚上8時13分許時,昏迷指數為8分(E2V2M4),然依其對應分數反應係指「有刺激或痛處會睜眼」(E2)、「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V2)、「對疼痛刺激有反應,可定出疼痛刺激部位,但無法除去痛刺激」(M4),可見被害人當時均僅係對外部刺激、疼痛有所反應,並無明顯意識清醒情形,再觀諸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亦見被害人因上開頭部重創,多數係處於意識不清,而對刺激疼痛有反應之情狀,是衡諸被害人受創後情形,難謂其無死亡之必然性,況被害人經醫師會診後,亦評估其手術治療之風險,始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向告訴人說明建議簽署上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轉移至普通病房安置,亦見被害人當時死亡之可能性甚高,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雖聲請再就被害人死亡原因送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然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業經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明確,且綜觀上述事證,本件上開事項應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尚有一女子在
場全程錄影,另其當時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亦不明不見,疑有被動手腳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曾提及肇事現場有該女子全程錄影之事,且稱其車並無行車紀錄器(見上開相驗卷19頁、23頁、73至75頁),另經檢察官查詢警方亦覆稱到場處理警員並無印象有人在現場錄影,此亦有警員 黃肇宇 111年6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再經本院檢視本件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查無被告指稱之該女子蹤影,復經證人即處理警員 廖信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處理警員僅有伊一人,並無印象有被告指稱之女子在現場,另伊去看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無法運作,被告告訴伊說行車紀錄器壞掉等語(見本院112年
3月21日審判筆錄3至25頁),是被告上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亦難據以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71年1月1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是衡其上揭案發情節,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