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42號、第36683號、第49501號、第53001號、第53002號、第536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任芸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任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二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110年」,應更正為「
111年」。
三、補充「被告黃任芸於112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林明輝曾沛青林瑜芬劉昌正吳子揚 、被害人 劉春治曾芃蓁游樹欉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4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3號111年度偵字第49501號111年度偵字第53001號111年度偵字第53002號111年度偵字第53668號被告黃任芸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報告分局欄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任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劉春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劉春治受詐騙並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劉春治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相關匯款單據照片1份3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明輝受詐騙並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林明輝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4告訴人曾沛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曾沛青受詐騙並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曾沛青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5告訴人林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瑜芬受詐騙並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林瑜芬提供之詐騙集團通話記錄及網銀匯款頁面截圖1份6告訴人劉昌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昌正受詐騙並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7被害人曾芃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曾芃蓁受詐騙並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曾芃蓁提供之與詐騙團對話擷取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8被害人游樹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游樹欉受詐騙並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游樹欉提供之與詐騙團對話擷取畫面及相關匯款明細截圖1份9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黃任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報告分局參考案號1被害人劉春治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ID「caicai077」向被害人劉春治佯稱:可經由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111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28萬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度偵字第35642號2告訴人林明輝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8時許,以不詳網路暱稱向告訴人林明輝佯稱:可出售二手車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20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度偵字第36683號3告訴人曾沛青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坤 」向告訴人曾沛青佯稱:經由特定投資群組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111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30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9501號4告訴人林瑜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方學盛 」向告訴人林瑜芬佯稱:可經由特定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⑴111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⑵111年3月14日11時26分許⑶111年3月14日11時27分許⑴5,000元⑵4萬5,000元⑶5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度偵字第53001號5告訴人劉昌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佯以網路某賣家向告訴人劉昌正佯稱:可購買多款衣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111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3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度偵字第53002號6被害人曾芃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建文 」向被害人曾芃蓁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111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8萬5,952元7被害人游樹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王雨馨 」向被害人游樹欉佯稱:可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111年3月14日13時1分許33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度偵字第53668號--------------------------------------------------------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被告黃任芸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芸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在IG認識吳子揚,並向吳子揚佯稱投資石油網站代單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子揚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子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㈠告訴人吳子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告黃任芸所有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任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4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案件(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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