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橡皮管分裝管(含海洛因殘渣)貳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公克);扣案之塑膠袋二只及橡皮管分裝管二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因屬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二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塑膠袋二只、橡皮管分裝管二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因微量無法與塑膠袋、橡皮管分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迭供不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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