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由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執行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富豪酒店對面大樓友人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其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由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執行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六年以降,即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嗣後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 俾利 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