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8月6日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收受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再易字第7號案卷查閱屬實,聲請人於93年9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符合於30日內聲請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下列載審事由:
㈠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記載審判長法官為黃麟倫,
然該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審判長法官則為陳映如,因此有未參與辯論之法官黃麟倫,參與本件裁判之情形,而有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⒈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相對人,對於再審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就再審聲請人之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為理由之裁定。然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卻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鈞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理由欄「本件聲請雖
有再審理由,但原裁定仍屬正當:…」等之認定,均非前92年度簡抗字第31號民事確定裁定之確定事實,均屬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侵害再審聲請人為勝訴當事人之身分及勝訴當事人之人格權(所謂人格權指再審聲請人享有之私權,關於身分、能力者),故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不合民法第18條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事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不提書狀答辯,依法應視為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惟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卻未斟酌上開筆錄之記載,則有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
三、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之審理,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主義,僅得行任之言詞辯論而已。法院就再審之聲請,僅應以裁定行之,裁定前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聲請再審事件係就本院92年度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此關於裁定程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事件之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固係由陳映如擔任審判長,然此係因庭長黃麟倫有事故,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由該庭庭員中資深法官陳映如代理充之,乃為法之所許,且是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陳映如並未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而係宣示候核辦,此有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93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內可稽,是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事件之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既然未以言詞辯論方式而為終結該事件,而係於同年8月6日以裁定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審判長黃麟倫於93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書上簽名,自無何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是依該規定可知,關於視同自認之適用對象,僅限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部分,至於法律如何適用則屬法院權限範圍,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事件之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固有記載:「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左:聲請人:聲請事項原第一審及抗告審裁定均廢棄。…。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辯論,亦不提書狀答辯,依法應視為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字樣,然此係再審聲請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所表達之法律意見,然如前所述,法律之適用本即屬於法院職權範圍,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之範疇內,是再審聲請人認為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裁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洵非有據,且亦非所謂「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五、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固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所著,惟該判例已明示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對再審相對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92年度板簡字第461號請求返還房屋占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再審聲請人該件起訴與再審聲請人前所提本院87年度板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及8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裁定之事件,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2年度簡抗字第31號事件審理,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提92年度板簡字第461號請求返還房屋占有權等事件之起訴,為其前所提87年度板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及8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裁定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就業經確定判決裁判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訴訟,原審92年度板簡字第46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將再審聲請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92年度板簡字第461號以再審聲請人之起訴係違背不得更行起訴規定之理由雖屬不當,但再審聲請人之該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87年度板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及8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裁定)效力所及,故本院92年度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461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均未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因此,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雖認再審聲請人就92年度簡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5條,而為前程序即本院92年度簡抗字第31號事件抗告程序之續行,然前程序即本院92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事件,本即未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審理,自無何所謂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言。因此,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正當。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聲請人主張原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侵害再審聲請人為勝訴當事人之身分及勝訴當事人之人格權(所謂人格權指再審聲請人享有之私權,關於身分、能力者),而有適用法規不合民法第18條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陳,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其主張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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