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合約,領用信用卡(卡別: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原告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2月13日止,帳款尚餘590,59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本金499,241元及計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誠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0,5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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