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0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上午9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內擺設攤位,然於架設攤位燈光時,因疏於將攤位不鏽鋼燈架固定妥當,以致該不鏽鋼燈具掉落,擊中當時正由甲○○攤位旁經過之乙○○右臉頰,導致乙○○受有右臉頰撕裂傷(0.8公分乘以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詞。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燈具、傷勢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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