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告乙○○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約款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⒈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紙,並以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強制執行確定。
⒉被告聲請對原告薪資等為3分之1強制扣款,准對第3人為
收取命令,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八字第9149號為執行。
⒊該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非原告所簽,而系爭本票上共同
發票人及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另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且本票上發票人與原告並不相識。
⒋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確由我家人代收,當時原告並不住家
中,後來家人未將該信函交予原告,從而不知有此事,對於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並無印象,惟其中借款申請書上之聯絡人「 王寀 箖」係原告讀嶺東工商時之朋友,至於另一聯絡人「紀年峰」並不認識。
⒌借款當時原告信用嚴重不良,根本無法當保證人,其他原
告有借錢之部分原告均已處理完畢,本件原告未擔任保證人自毋庸負責。
⒍至於借款申請書上之不動產台中市○○○○街○○○號房地係
訴外人 王寀箖 娘家之財產,當初過戶至原告名下僅係借名登記,原告懷疑當初有許多證件放在王寀箖那邊,可能因此被冒用,王寀箖有欠原告錢惟找不到人僅有找到她父親即訴外人 王順壽 ,其告知原告戊○○係王寀箖之友。
⒎至於原告名下之賓士轎車1台亦是借名登記,後來訴外人
王寀箖有登記回去,至於證件均在其手上,原告從未看過行照,車應是王寀箖在使用。
⒏訴外人 王小芬 即是王寀箖,本件借款前車子即是登記在原
告名下,因此借得50萬元亦是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並無擔任保證人,整件事情均係王小芬在處理。至於原告與王小芬之債務問題均已處理完畢,原告並無積欠銀行債務。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八字第9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⒈原告前擔任借款人即證人戊○○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事實,當初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己○○於台中市○○○街○○○號與原告及證人戊○○會晤,並由渠等2人於借款契約上親簽用印完成對保手續,另外系爭債務於95年4月28日逾期繳款時,被告曾於95年5月19日以公益路郵局第707號存證信函催告,經原告之父庚○○於同年月22日簽收,而原告於當時知悉系爭債務後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爭執,遲至今日事隔2年再借言興訟規避債務之意圖明顯。
⒉又本件對保地點係於原告之店中,證人亦證述乃原告親自
簽立借款之契約書及本票,且原告亦自承與訴外人王小芬即王寀箖之債務糾紛複雜,甚至提到系爭賓士車原係以原告之名義去別家銀行貸款嗣轉貸至本行,並將該賓士車名義過戶於本件借款人即證人戊○○,屬轉行增貸之案例,故本件借款原告應知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
票、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及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復請求傳喚證人戊○○、庚○○。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有無與訴外人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本院97年度執八字第9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緣於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由戊○○擔任借款人,而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因未依約還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隨即於95年9月1日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91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被告再持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與訴外人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八字第9149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97年度執八字第9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全卷查閱明確,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非原告所簽,而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及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另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且本票上發票人與原告並不相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前擔任借款人即證人戊○○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事實,當初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己○○於台中市○○○街○○○號(即原告乙○○的店)與原告及證人戊○○會晤,並由渠等2人於借款契約上親簽用印完成對保手續等語,查被告前揭抗辯情節,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於97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提示借款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是否是你借的款項?)證人答:是。我是借款人,「乙○○」是共同發票人,借款契約書上「乙○○」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你借這筆款項,你是否與保證人共同於對保當天來台中市○○○街○○○號(原告乙○○的店)簽立這些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證人答:是的。我是當場簽,原告也是當場簽的。印章也是當場蓋的。當初是銀行人員拿這些借款契約書、本票來乙○○的店拿讓我們簽的,是由王小芬聯絡我到場,之前,原告也都沒有和我接觸過,當初簽約時,銀行人員好像有叫我提出身分證核對,但我的簽完名之後換乙○○辦理時,我就到外面去抽菸。(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在申請貸款時,你當時是否認識乙○○?你們是何關係?)證人答:我有聽乙○○的朋友王小芬講過她,我知道乙○○是擔任我的共同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上面所言乙○○的店是乙○○開的美容店。我之前並不認識乙○○,我是借款當天才認識的,當天簽約時,王小芬也有在場,我是透過王小芬認識乙○○的。此筆借款是王小芬在使用,我不知道當時乙○○與王小芬之間是怎麼說的,當初王小芬說這台賓士汽車過戶在我名下,所以我要擔任借款人,車子當時也是王小芬在使用,我只是車子的登記名義人。」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前擔任戊○○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參諸本件對保地點係於原告之店中,而證人戊○○更明確證述乃原告親自簽立借款之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且原告亦自承與訴外人王小芬即王寀箖之債務糾紛複雜,其更自承系爭賓士車原係以原告之名義在別家銀行貸款,嗣才轉貸至被告銀行,並將該賓士車名義過戶於本件借款人即證人戊○○等語,依此與證人戊○○上開證詞互參,可知系爭借款乃屬轉行增貸之案例,故系爭借款原告應知之甚稔,再參諸卷附借款申請書上不動產(台中市○○○○街○○○號土地房屋),原告亦自承是王小芬即王寀箖娘家的財產,當時過戶在原告名下,原告只是借名登記等情,可知原告就轉行增貸之系爭借款,由先前借款之借款人地位,轉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符合經驗法則,由上益證原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即確然無疑,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非原告所簽,而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及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另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上,原告既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其依法自應與戊○○共同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嗣未依約還款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於95年9月1日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91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從而,被告依法自得持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與訴外人戊○○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執行名義所據之債權並無不成立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憑以證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首揭法文之要件未符,其猶憑以訴請判決本院97年度執八字第9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