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入所前患有腦內出血,產生血塊壓迫左大腦運動神經,造成右下半身麻痺、萎縮、疼痛等狀況,近日病情惡化痛苦加劇,在偵查羈押期間均有向所內衛生科求診,因醫師表示所內並無相關設備治療,遂安排聲請人於97年2月4日、2月19日、3月6日三度就診於亞東紀念醫院,顯見聲請人病情有急迫治療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因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共組或各組詐騙集團,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達數千萬元,且詐騙集團所為本身具有常習性之情況,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於97年3月19日移審時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所謂病情有急迫治療之必要云云,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在偵查中遭羈押案卷即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6號審核之結果,聲請人在偵查羈押時,業已同樣理由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並調閱聲請人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及亞東紀念醫院之就診紀錄,顯見聲請人固患有「左大腦血管瘤合併腦內出血」,但依亞東紀念醫院函覆之說明:「病患甲○○因患腦部海綿狀血管瘤及靜脈瘤,並曾因此導致腦出血,目前右側肢體無力。其右側肢體無力是過去腦出血的後遺症,並非血管瘤壓迫導致。而腦部出血也早已吸收完畢。自96年4月28日之後共進行三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一次腦部核磁共振掃描,皆無腦出血之跡象。病患目前並無立即手術的迫切性,其腦部2顆各1.5公分大小的血管瘤,也不一定需要以手術方式進行治療,手術亦無法改善病患目前肢體無力的狀態(此為後遺症,並非血管瘤現狀所造成)。建議門診追蹤。」(此有該院97年3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右下半身麻痺、萎縮、疼痛等狀況,係過去腦出血之後遺症,僅需門診追蹤,目前並無立即手術之必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以保全對聲請人可能之刑事審判及執行,並預防聲請人再犯。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