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蔡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及以上者,按月給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
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
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
被告自99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72,3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3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逾
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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