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2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6,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至116
年5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
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7年2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之不動產經原
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林地院木97執吉字
第53962號)強制執行,受償本金6,114,491元,及至98年12
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原告385,509元,及自98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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