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於每月十日前繳納。
詎被告於98年10月份給付租後,即未再給付,迄至99年1月
10日止,共積欠租金17,000元,即其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清償積欠之租金;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
權占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各1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之8,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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